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簡上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汪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108 年度審簡字第1258號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 年度調
偵緝字第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汪成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 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汪成濫用告訴人簡蔡秋月、楊 素珠與黃琬淑之信任,侵占會款私用,其惡性顯然不輕,原 審量刑實嫌過低,罪刑似不相當,有違比例原則,難認妥適 等語。
三、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 款、第2項第3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 擔任互助會會首,本應將代收之會款交予得標會員,詎被告 竟將代收而持有之會款侵吞入己,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併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簡蔡
秋月、楊素珠、黃琬淑達成和解並約定分期賠償,暨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和平及所侵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0萬7,200 元,及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 保全工作、月收入約3 萬餘元、離婚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侵占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 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應以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 方式支付告訴人3 人損害賠償;本院兼衡量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仍坦承犯行(見本院審簡上卷第70頁、第95 頁),且除應給付告訴人簡蔡秋月108 年10月期別之和解款 項因該月收入不足支應,尚欠5,000 元待補外,就告訴人楊 素珠、黃琬淑和解之部分均依約履行,業經告訴人楊素珠、 黃琬淑於本院準備程序、告訴人簡蔡秋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審簡上卷第70至71頁、第95至96頁 ),履行情形尚佳,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 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 有何違法可言。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妮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聖、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