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2180號
TPDM,108,審簡,2180,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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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宜芳
選任辯護人 陳豐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538
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
序(108年度審易字第288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宜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潘宜芳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宜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害人已 經取回失物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因失物業經 被害人取回,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5538號
被 告 潘宜芳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宜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8年10月8日18時17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上引水產」 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去殼冷凍松葉蟹爪1袋及熟毛蟹1盒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265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 放置於隨身提袋內,再僅拿單價35元之味噌湯結帳,於結帳 完畢離去。嗣因防盜警報器鈴響,林世豪發覺有異上前查看 ,發現上開提袋內有未結帳物品,報警處理,由警當場查扣 上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魚金貿易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潘宜芳於警詢及偵中│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
│ │之供述 │拿取上開物品放置於隨身提│
│ │ │袋內未結帳,僅拿單價35元│
│ │ │之味噌湯結帳而離開等事實│
│ │ │。 │
├──┼───────────┼────────────┤
│2 │證人即保全林世豪於警詢│證明於上開時間、地點,被│
│ │時之證述 │告離去時,店內防盜警報器│
│ │ │鈴響,有發現被告隨身提袋│
│ │ │內有上開物品未結帳等事實│
│ │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證明遭竊之上開物品係告訴│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人魚金貿易有限公司所有之│
│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事實。 │
│ │單各1份、贓物照片1張 │ │
└──┴───────────┴────────────┘
二、核被告潘宜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均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希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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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魚金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