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2137號
TPDM,108,審簡,2137,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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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欽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1479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05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
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振欽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廖振欽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振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二)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交簡字第2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2月2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是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有關刑法 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 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 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參照)。查被告前 案係因公共危險之行為而觸犯刑典,本案則為毀損之犯行, 前後兩案之罪質、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均不同,倘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實屬過苛,而無援該規定再予 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爭執,即恣意毀損他人物品,漠視法紀,致使告訴人受有財



物損失,對社會治安亦有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 後坦承犯行,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兼衡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 院審易卷第9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球棒及鐵棍各1 支,既未經警查扣, 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4791號
被 告 廖振欽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振欽前於民國 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 106 年度交簡字第 25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於 106 年 12 月 2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猶不知悔改,於 108 年 2 月 28 日凌晨 4 時許,駕駛友 人林友文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2 人,前往新北市○○區○○路 00 巷 00 號前,竟共同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 晨 4 時 20 許,分別持球棒、鐵棍等工具,擊打破壞廖明 煌之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右玻璃、擋風玻 璃、引擎蓋,造成該車身鈑金引擎蓋凹陷,以及左右玻璃、 擋風玻璃後照鏡破裂,足以生損害於廖明煌。嗣廖明煌發現 後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廖明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廖振欽於警詢時之自│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
│ │白 │於警詢時坦承於上揭時、地│
│ │ │,毀損告訴人廖明煌之車輛│
│ │ │之事實。 │
│ │ │ │
│ │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廖明煌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 │
│ │ │ │
├──┼───────────┼────────────┤
│3 │車損照片共 10 張、監視│全部犯罪事實。 │
│ │器影像擷取照片共 7 張 │ │
│ │、行照影本 1 張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與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刑法第 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附卷可稽,其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 第 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慧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胡壽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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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