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承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1681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76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承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壹包(驗餘淨重陸點壹參公克)、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白色菸捲貳支(驗餘總淨重貳點零肆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周承翰於本院 審理期日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持有毒品之 數量及時間久暫、危害程度、前科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經濟狀況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煙草檢品1包及白色菸捲2支,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 ,確驗出大麻(驗餘總淨重為6.13公克)、四氫大麻酚成分 (驗餘淨重為2.048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08年8月1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6020號鑑定書及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7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812號 卷第139頁、第161頁),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其他扣案物品,均與本案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無涉,亦非屬違禁品或有其他法定應沒收之事由,爰不予宣 告沒收,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仁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6812號
被 告 周承翰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3樓D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承翰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 107 年 9 、 10 月間,在臺北市中山區 金碧輝煌酒店,以新臺幣 1 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輝」之人購得重量約 10 公克之大麻後持 有之。嗣於 108 年 7 月 8 日下午 4 時許,為警持搜索票 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街 00 號 3 樓 D 室之居所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大麻 1 包(淨重 6.13 公克)、大麻捲煙 2 支(毛重 2.7650 公克,淨重 2.0570 公克)等物,而查 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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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周承翰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警持搜索票於被告居所扣得│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大麻 1 包、大麻捲煙 2 支│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等物之事實。 │
│ │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
│ │。 │ │
├──┼───────────┼────────────┤
│3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被告為警扣得之大麻 1 包 │
│ │驗室出具之鑑定書、交通│、大麻捲煙 2 支,含有第 │
│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二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
│ │心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各 1│成分之事實。 │
│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第二級毒品 大麻 1 包、大麻捲煙 2 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