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逸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2040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至扣案之性侵害證物盒2件,因與本案無關,自無從為沒收 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仁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405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大庄59之6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孟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涉犯販賣毒品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7 年度訴字第8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確定)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施用,於民國107年6月14 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代號0000-000000號後(74年9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表對照表,下稱甲),竟 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7月8 日下午4時許至翌(9)日凌晨4時許間,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3樓之住所,持針筒以注射方式為甲(涉嫌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行簽分毒偵案件辦理)施打來源不詳之 甲基安非他命。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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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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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針筒│
│ │中之供述 │以注射方式為 甲○施打甲 │
│ │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證 │1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
│ │ │ 針筒以注射方式為 甲○│
│ │ │ 施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 │ 實。2 、告訴人雖指稱 │
│ │ │ 被告在可樂中添加不明 │
│ │ │ 物致伊無力,進而未經 │
│ │ │ 伊同意為伊施打甲基安 │
│ │ │ 非他命等情,惟僅有告 │
│ │ │ 訴人之單一指訴,且被 │
│ │ │ 告上開住所遭搜索扣押 │
│ │ │ 亦未扣得相關物證。另 │
│ │ │ 告訴人亦陳稱:案發後 │
│ │ │ 伊仍與被告同至早餐店 │
│ │ │ 進食,離開被告上揭住 │
│ │ │ 所時,並協助被告將貨 │
│ │ │ 物交給客戶等語,並與 │
│ │ │ 被告持續透過通訊軟體 │
│ │ │ Line 對話,均未見告訴│
│ │ │ 人有指責被告有何違反 │
│ │ │ 其意願為告訴人施打毒 │
│ │ │ 品之行為。是前揭指述 │
│ │ │ ,仍有疑義,被告所辯 │
│ │ │ ,尚非無稽。 │
│ │ │ │
├──┼───────────┼────────────┤
│3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甲○於 107 年 7 月 10 日│
│ │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凌晨 2 時 7 分許、同年月│
│ │(下稱亞東醫院)檢驗報告│11 日凌晨 4 時 10 分許分│
│ │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別至亞東醫院及臺大醫院抽│
│ │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檢│血檢驗,檢驗結果呈第二級│
│ │驗報告各 1 份。 │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 │ │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 係幫助他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另請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 卷可稽,而被告販賣毒品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訴字第8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確定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73號判決在卷可佐, 則被告就罪質較重之販賣毒品犯行尚坦認犯行,且經為緩刑
之宣告,為使被告得有自新之機會,及考量被告承認本件犯 行,本案亦請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三、至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 107年7月9日凌晨0時許至同日上午6時許至10時許間,接續 所為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 地點,以注射方式為告訴人施打甲基安非他命,並與告訴人 發生性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 並未拿可樂給告訴人飲用,且伊為告訴人施打毒品係告訴人 所要求,在告訴人有意識下所為,並與告訴人合意發生性行 為等語。經查,被告有無交付添加不名藥物之可樂予告訴人 ,致其意識昏迷且無力,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且被告上 開住所遭搜索扣押亦未扣得相關物證,尚有疑義。又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訊中自陳:案發後107年7月9日中午,被告要伊 陪同一起去買早餐回家吃,當時伊並未趁勢離開或對外求援 ,之後伊離開被告住處,被告並要伊拿取手機面板給被告三 峽之客戶等語。足認告訴人之舉動與一般遭性侵害之人當極 力尋求外力協助,盡力逃離加害者之常情相悖。復觀諸案發 後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於107年7月 9日下午4時11分許,告訴人傳送「你說我打擾你很久?我昨 天等到下午等不到你要說的話以及很多種種的跡象告訴我我 別在(按:應為再)繼續傻下去!我本來想回家了是你要我跟 你回家我才去然後剛才居然說我打擾你這麼久了......我真 的很無言,真誠相待,換來你的笑話及把我跟你說的話傳去 別人那裡的八卦及虛情假意,我沒得罪你有需要這樣對我嗎 」等語,並與被告通話1分45秒後,再傳送「好,如果是我 誤會你的話我跟你道歉」、「剛剛我聽到我已經打擾你很久 ,我才很傻眼」、「所以才誤會一場」、「你真的要把我吃 得死死的噢?豬八戒欸你」、「害我很難過.... ..」等訊 息予被告,有上開對話截圖2張在卷供參,是告訴人於案發 後並未向被告質問何以對其強行施打毒品並為強制性交之行 為,反係向被告表達其對被告之反應感到不滿且難過,核與 被告辯稱:告訴人對伊有興趣,想和伊在一起,但伊有和告 訴人說不適合,可能係伊最後一次口氣不太好,請告訴人回 家等語大致相符,是被告所辯,顯非不足採信。又本案既除 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有加重強制性 交之行為,實難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入被告於罪。惟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檢察官 黃正雄
江宇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葉凱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