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2098號
TPDM,108,審簡,2098,2019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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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鴻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9240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易字第28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邱鴻勳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邱鴻勳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鴻勳所為,係幫助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 得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以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 起訴書主張:⑴被告符合累犯規定部分,因被告本案前5年 內,並無幫助施用毒品前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認無須加重其刑。⑵扣案被告所用手機沒收一事,參 以被告遭查扣之物品中,就手機而言,僅扣案手機1支;而 現代人手機功能繁多,除以Line聯繫外,尚須使用手機做其 他事項,且並無證據顯示該扣案手機係僅專供本案犯罪所用 ,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9240號
被 告 邱鴻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鴻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8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2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 讓、持有與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Paulous鴻鴻」作為聯繫方式,於107年10 月19日某時,受凌偉綸之託購買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邱鴻勲於收受凌偉綸轉帳之3千元後即提領, 再向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07 年10月24日某時,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 hotel M」旅店1樓廁所內,交付予凌偉綸,以此方式幫助凌 偉綸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凌偉綸於108年1月15日12時20 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健康路5巷內與喬裝網友之員警相約 見面,經警表明身分逮捕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由其供 出毒品來源為邱鴻勳,另經警於108年7月1日下午3時10分許 ,持搜索票至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2段293號10樓執行搜索 ,扣得搖頭丸13顆、分裝鏟1支、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玻璃 球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個及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邱鴻勳於警詢及偵│坦承line暱稱為「Paulous鴻鴻 │




│ │查中之供述 │」,並受證人凌偉綸委託購買第│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㈡ │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㈢ │被告與證人間之 line │被告在對話中先提供匯款帳號後│
│ │對話紀錄 │提及「需要錢先處理一下就再麻│
│ │ │煩你」等文字。 │
├──┼──────────┼──────────────┤
│㈣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證明被告於證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 │0000000000000000 開 │後,隨即有取款行為,即代為購│
│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買之事實。 │
├──┼──────────┼──────────────┤
│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1.被告於108年7月1日下午3時10│
│ │年聲搜字677號搜索票 │ 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新北市│
│ │、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00樓│
│ │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 執行搜索,扣得如扣押物品目│
│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 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
│ │市政府警察局108年北 │2.疑似MDMA13顆,檢出第三級毒│
│ │市鑑毒字第235號鑑定 │ 品硝甲西泮成分之事實。 │
│ │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行 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幫助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 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與本 案無關)。另被告為警查獲同時持有之搖頭丸13顆,經檢驗 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有鑑定書在卷可參,因純質淨重未逾20 公克,僅有行政罰之適用,此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後段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之規定,應交由查 獲機關沒入銷燬之,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 繼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 惠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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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