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瑞廷
選任辯護人 林蔚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
6229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訴字第839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
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瑞廷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瑞廷之自白 書狀」、「輔佐人宋月梅於本院之供述(見本院審訴卷第87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顏瑞廷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 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 係於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 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際即已成立,而役齡男子嗣後於徵兵檢 查無故不到,實為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 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行為之必然結果,而屬其犯罪狀態之繼 續,自不應另論以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罪,併予敘明。爰審 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有依法服兵役之義務,其因家庭因素經 核准出境後,為在國外就業及生活,屆期滯留國外不歸,破 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妨害國家兵役之徵集及管理,實有不 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無犯罪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 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6229號
被 告 顏瑞廷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瑞廷係役齡男子,前於民國94年12月29日出境留學,迄未 歸國。明知依兵役法施行法第48條第2項第2款、役男出境處 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在國外就讀之最高年齡為 33歲,另臺北市文山區公所(下稱文山區公所)於107年1月 18日以北市文兵字第10730261800號函,催告其於6個月內返 國接受徵兵處理,並以雙掛號寄送至其位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7樓戶籍地,亦郵寄至其父顏輝煌位於上址戶 籍地,由管理員簽收轉交其母宋月梅;文山區公所另於同日 以公告張貼於該區公所公布欄為公示送達,仍未按時返國, 嗣上開催告期間屆滿,文山區公所於107年6月26日以北市文 兵字第1076019759號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排定其應於107 年8月22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接受役男徵兵檢查 ,後於107年7月26日以張貼於該區公所公布欄為公示送達,
另以郵務送達寄送至宋月梅上址戶籍地,亦經宋月梅收取等 情,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迄今仍滯留國外,致未能接受上 開徵兵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證人顏輝煌、宋月梅之證述。│證人顏輝煌、宋月梅為被告顏瑞廷之│
│ │ │父母。足證被告顏瑞廷明知為役男,│
│ │ │應服兵役卻迄今在國外不願回國服兵│
│ │ │役之事實。 │
│ │ │ │
├──┼─────────────┼────────────────┤
│2 │臺北市政府提供之被告顏瑞廷│全部犯罪事實。 │
│ │之兵籍表、歷次入出境紀錄、│ │
│ │文山區公所 107 年 1 月 18 │ │
│ │日北市文兵字第 10730261800│ │
│ │號函影本 2 份、中華郵政掛 │ │
│ │號郵件收件回執 2 份(收件 │ │
│ │人:被告、證人顏輝煌)、文│ │
│ │山區公所公告照片 1 張及公 │ │
│ │示送達證書正本 1 份、 107 │ │
│ │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影本 1│ │
│ │份、郵務送達證書正本、公告│ │
│ │照片 1 張及公示送達證書正 │ │
│ │本 1 份、徵兵檢查醫院名冊 │ │
│ │影本 1 份、戶籍代辦送出記 │ │
│ │事影本 1 份、臺灣高等檢察 │ │
│ │署 108 年 4 月 10 日檢資登│ │
│ │字第 10800046300 號書函影 │ │
│ │本 1 份。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役男避免 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慧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廖 云 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