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霆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729
8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訴
字第979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霆峰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霆峰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979 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5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少 年陳○銘(年籍詳卷)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細故爭端,竟對告訴人呂○億暴力相向, 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勢,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 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之教育 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工作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偵查起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7298號
被 告 徐霆峰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霆峰於民國108 年6 月1 日下午7 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之友誼撞球館,因細故與呂○億(93年 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起爭執,竟與少年陳○銘(92 年2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犯傷害部分,另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徒手毆打呂○億之後肩、手臂,徐霆鋒另持掃把毆打呂○ 億之背部、肩膀,致呂○億因而受有頸肩部擦傷3 1 公分 、背部擦傷5 12公分及201 公分之傷害。嗣因呂○億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億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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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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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徐霆峰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及│
│ │中之自白 │持掃把與少年○陳俊銘一同│
│ │ │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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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證人即告訴人呂○億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3 │證人即少年陳○銘於警詢│被告與少年陳○銘於上開時│
│ │時之證述 │、地,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
│ │ │實。 │
├──┼───────────┼────────────┤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 │被告與少年陳○銘於上開時│
│ │ │、地,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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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 │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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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 少年陳○銘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於行為時年僅18歲,屬未滿20歲之未成年 人,其與少年陳○銘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告訴人犯罪,自 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5 日
檢察官 趙維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凱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