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牛建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460
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071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072號),嗣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507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牛建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至12行「以每張 SIM卡新臺幣(下同)300元的價格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使用該手機門號遂行財產犯罪 」應更正補充為「以每張SIM卡(包含換補卡)新臺幣(下 同)300元的價格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容任他人使用該手機門號遂行財產犯罪,共計取得2,10 0元之報酬」、附表一應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另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牛建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牛建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設如本判決 附表所載之SIM卡、手機等,交付詐騙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人,予其等接洽並取得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2所示之帳戶以及聯絡附件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所示告訴 人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準此,被告 所為屬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現無能力賠償告訴人 等,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素行紀錄,暨被告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2萬多元、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審易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 本件詐欺犯行而取得2,100元報酬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71頁),自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如 犯罪所得之金錢為我國貨幣即新臺幣(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 辦法第2條參照),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 ,自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5872號判決參照)。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提供行動電話SIM卡明細
┌─┬──────┬───────┬──────┬─────┬───────┬───────┬────┐
│編│申辦及提供門│申辦及提供門號│申辦及提供門│交付資料 │換補卡日期 │換補卡地點 │取得對價│
│號│號明細 │時間、類型 │號地點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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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華電信 │106年10月21日 │新北市永和區│行動電話 │107年2月6日 │臺北市西藏路 │600元 │
│ │0000000000 │4G、1399型 │中山路1段137│SIM卡、HTC│ │125巷20號中華 │ │
│ │ │ │號感動國際股│Desire 10 │ │電信南機場服務│ │
│ │ │ │份有限公司 │手機 │ │中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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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電信 │106年10月25日 │同上 │行動電話 │無 │無 │300元 │
│ │0000000000 │4G、1399型 │ │SIM卡、Gal│ │ │ │
│ │ │ │ │axy S8手機│ │ │ │
├─┼──────┼───────┼──────┼─────┼───────┼───────┼────┤
│3 │台灣大哥大 │106年11月29日 │臺北市萬華區│行動電話預│107年2月24日 │新北市新莊區新│1,200元 │
│ │0000000000 │預付卡 │西園路2段288│付卡SIM卡 │ │泰路32號台灣大│ │
│ │ │ │號台灣大哥大│ │ │哥大新莊廟街直│ │
│ │ │ │西園直營門市│ │ │營門市 │ │
│ │ │ │ │ ├───────┼───────┤ │
│ │ │ │ │ │107年3月5日 │新北市板橋區雙│ │
│ │ │ │ │ │ │十路2段63號台 │ │
│ │ │ │ │ │ │灣大哥大板橋雙│ │
│ │ │ │ │ │ │十直營門市 │ │
│ │ │ │ │ ├───────┼───────┤ │
│ │ │ │ │ │107年3月8日 │新北市三重區重│ │
│ │ │ │ │ │ │新路2段46之8號│ │
│ │ │ │ │ │ │台灣大哥大三重│ │
│ │ │ │ │ │ │新天台直營服務│ │
│ │ │ │ │ │ │中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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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460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1071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1072號
被 告 牛建權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牛建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湖交簡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 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國內 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掩飾不 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 門號予陌生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 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渠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以縱有 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其申辦 之行動電話SIM卡及手機,以每張SIM卡新臺幣(下同)300 元的價格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 他人使用該手機門號遂行財產犯罪。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牛建權所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SIM卡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4、5月間,以附表 一編號1、2行動電話門號接洽並取得附表二編號1、2所示林 雅雯(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 2501號提起公訴)、傅鈺雯(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4879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銀行帳戶 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使用附表一編號3或其他門號不詳 之行動電話門號與黃福桂、賴文祥、林芳蘭、周山隆等人聯 絡,並以附表三所示方式詐騙黃福桂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 表三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而幫助詐騙集團詐欺 取財。嗣黃福桂等人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黃福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林芳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周山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均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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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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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牛建權於偵查中│被告坦承申辦並提供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 │
│ │之自白 │SIM卡予友人「阿鴻」介紹之真實姓名年籍 │
│ │ │不詳之男子使用,事後並協助補換SIM卡, │
│ │ │每次可取得300元代價之事實。 │
├──┼─────────┼───────────────────┤
│2 │告訴人黃福桂於警詢│告訴人黃福桂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地受 │
│ │中之陳述 │騙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
├──┼─────────┼───────────────────┤
│3 │告訴人周山隆於警詢│告訴人周山隆因接獲附表一編號3門號發送 │
│ │中之陳述 │之簡訊,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時、地受騙匯 │
│ │ │款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
├──┼─────────┼───────────────────┤
│4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雅│證人林雅雯因接獲附表一編號2門號來電, │
│ │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將附表二編 │
│ │證述 │號1所示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含密 │
│ │ │碼)寄送給自稱林永昇之人的事實。 │
├──┼─────────┼───────────────────┤
│5 │證人即另案被告傅鈺│證人傅鈺雯因接獲附表一編號1、2門號來電│
│ │雯於警詢中之證述 │,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將附表二編 │
│ │ │號2所示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含密 │
│ │ │碼)寄送給自稱胡志文之人的事實。 │
├──┼─────────┼───────────────────┤
│6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1、被告於106年10月21日申辦附表一編號1 │
│ │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 所示行動電話SIM卡及手機,並於107年2│
│ │司臺北營運處第一服│ 月6日申請換補卡之事實。 │
│ │務中心108年7月11日│2、被告於106年10月25日申辦附表一編號2 │
│ │臺北一服108密字第 │ 所示行動電話SIM卡及手機之事實。 │
│ │056號函 │ │
├──┼─────────┼───────────────────┤
│7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被告於106年11月29日申辦附表一編號3所示│
│ │公司108年7月3日法 │行動電話預付卡SIM卡,並於107年2月24日 │
│ │大字第000000000號 │、3月5日、3月8日申請換補卡之事實。 │
│ │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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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電信雙向通聯資│1、附表一編號2行動電話門號與另案被告林│
│ │料 │ 雅雯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於107年4月間有多筆通話紀錄之事實 │
│ │ │ 。 │
│ │ │2、附表一編號2行動電話門號與另案被告傅│
│ │ │鈺雯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 │ │107年4、5月間各有1筆通話紀錄之事實。 │
├──┼─────────┼───────────────────┤
│9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另案被告林雅雯因提供附表二編號1銀行帳 │
│ │檢察官107年度偵字 │戶,致告訴人黃福桂受騙匯款之事實。 │
│ │第2501號起訴書 │ │
├──┼─────────┼───────────────────┤
│1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案被告傅鈺雯因提供附表二編號2銀行帳 │
│ │檢察官107年度偵字 │戶,致告訴人林芳蘭受騙匯款之事實。 │
│ │第24879號不起訴處 │ │
│ │分書、內政部警政署│ │
│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表 │ │
├──┼─────────┼───────────────────┤
│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另案被告傅鈺雯因提供附表二編號2銀行帳 │
│ │諮詢專線紀錄表 │戶,致被害人賴文祥受騙匯款之事實。 │
├──┼─────────┼───────────────────┤
│1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案被告施鴻松因提供附表二編號3銀行帳 │
│ │檢察官108年度偵緝 │戶,致被害人周山隆受騙匯款之事實。 │
│ │字第339至第341號起│ │
│ │訴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交付附表一編號1、3行動電話SIM卡後 補換卡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內實施,以相同之方式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因提供附 表一所示行動電話SIM卡所犯3次幫助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
三、沒收之聲請:
被告自承就本件已獲得報酬2,100元,屬其實際分配之犯罪 所得,因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 珍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被告提供行動電話SIM卡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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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申辦及提供門│申辦及提供門號│申辦及提供門│交付資料 │換補卡日期 │取得對價│
│ │號明細 │時間、類型 │號地點 │ │ │ │
│ │ │ │ │ │ │ │
├───┼──────┼───────┼──────┼─────┼───────┼────┤
│1 │中華電信 │106年10月21日 │新北市永和區│行動電話 │107年2月6日 │600元 │
│ │0000000000 │4G、1399型 │中山路1段137│SIM卡、HTC│ │ │
│ │ │ │號感動國際股│Desire 10 │ │ │
│ │ │ │份有限公司 │手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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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電信 │106年10月25日 │同上 │行動電話 │無 │300元 │
│ │0000000000 │4G、1399型 │ │SIM卡、Gal│ │ │
│ │ │ │ │axy S8手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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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台灣大哥大 │106年11月29日 │臺北市萬華區│行動電話預│107年2月24日、│1,200元 │
│ │0000000000 │預付卡 │西園路2段288│付卡SIM卡 │3月5日、3月8日│ │
│ │ │ │號台灣大哥大│ │ │ │
│ │ │ │西園直營門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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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提供帳戶者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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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提供帳戶者│提供帳戶時間 │提供帳戶地│提供帳戶資料 │交付資料 │交付對象 │
│ │ │ │點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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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雅雯 │107年4月11日某│臺東縣臺東│林雅雯中國信託商│存摺影本、│寄至臺中市西│
│ │ │時 │市長沙街 │業銀行(下稱中信│提款卡(含│區升平街109 │
│ │ │ │178號統一 │銀)帳號00000000│密碼)、身│號之3,收件 │
│ │ │ │超商東佳門│5084號帳戶及不詳│分證影本 │人為林永昇 │
│ │ │ │市 │帳號之郵局帳戶 │ │ │
├───┼─────┼───────┼─────┼────────┼─────┼──────┤
│2 │傅鈺雯 │107年5月7日上 │桃園市大溪│傅鈺雯合作金庫商│存摺影本、│寄至臺中市霧│
│ │ │午11時5分許 │區復興路2 │業銀行(下稱合庫│提款卡、身│峰區樹仁路 │
│ │ │ │段35號統一│)汐止分行帳號 │分證影本密│138號8之6樓 │
│ │ │ │超商百吉門│0000000000000號 │碼另以LINE│,收件人為胡│
│ │ │ │市 │帳戶及汐止厚德郵│告知 │志文 │
│ │ │ │ │局帳號0000000000│ │ │
│ │ │ │ │4125號帳戶 │ │ │
├───┼─────┼───────┼─────┼────────┼─────┼──────┤
│3 │施鴻松(原│107年5月23日前│不詳 │施鴻松彰化商業銀│存摺、提款│不詳 │
│ │名施耀松,│某時 │ │行(下稱彰銀)大│卡(含密碼│ │
│ │業經臺灣臺│ │ │里分行帳號607551│) │ │
│ │中地方檢察│ │ │00000000號帳戶及│ │ │
│ │署檢察官以│ │ │臺灣銀行(下稱臺│ │ │
│ │108年度偵 │ │ │銀)鹿港分行帳號│ │ │
│ │緝字第339 │ │ │0000000000000000│ │ │
│ │至第341號 │ │ │號帳戶 │ │ │
│ │提起公訴)│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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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告訴人受騙匯款之情形及金額
┌───┬───┬─────────────┬─────┬────┬──────┐
│編號 │告訴人│詐欺之時間、地點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存入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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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福桂│107年4月20日下午2時50分許 │106年4月20│10萬元 │附表二編號 1│
│ │ │,因詐騙集團成員自稱係其孫│日下午3時6│ │林雅雯中信銀│
│ │ │女王彥芸,因與友人林雅雯合│分 │ │帳戶 │
│ │ │作開店急需資金,致黃福桂陷│ │ │ │
│ │ │於錯誤,前往臺北市內湖區內│ │ │ │
│ │ │湖路2段225號內湖碧湖郵局使│ │ │ │
│ │ │用臨櫃匯款。 │ │ │ │
├───┼───┼─────────────┼─────┼────┼──────┤
│2 │賴文祥│107年5月9日,詐騙集團成員 │107 年 5 │36萬元 │附表二編號 2│
│ │ │來電佯稱係山票務、花旗銀│月 9 日 │ │傅鈺雯合庫帳│
│ │ │行員工,表示誤設分期約定轉│ │ │戶及其他不詳│
│ │ │帳需取消設定,致賴文祥陷於│ │ │帳戶 │
│ │ │錯誤,配合提領現金後使用自│ │ │ │
│ │ │動存款機存款。 │ │ │ │
├───┼───┼─────────────┼─────┼────┼──────┤
│3 │林芳蘭│107年5月9日下午9時30分許,│107年5月9 │2萬9,924│附表二編號 2│
│ │ │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林芳蘭│日下午9時 │元 │傅鈺雯郵局帳│
│ │ │購買24組手錶,繳款期限為同│45分許 │ │戶 │
│ │ │年月10日,需馬上繳款,否則│ │ │ │
│ │ │24時就會自動扣款,需取消訂│ │ │ │
│ │ │單,因存簿有問題,要將錢全│ │ │ │
│ │ │部領出來,存入指定帳戶,致│ │ │ │
│ │ │林芳蘭陷於錯誤,前往雲林縣○ ○ ○ ○
○ ○ ○○○鄉○○村○○路00○0號 │ │ │ │
│ │ │某郵局使用ATM匯款。 │ │ │ │
├───┼───┼─────────────┼─────┼────┼──────┤
│4 │周山隆│107年5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107年5月23│18萬 │附表二編號 3│
│ │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提供│日下午1時 │9,000元 │施鴻松彰銀帳│
│ │ │之附表一編號3行動電話門號 │26分許 │ │戶 │
│ │ │,冒充為周山隆之舊識,撥打│ │ │ │
│ │ │電話予周山隆之配偶曹雪娥,│ │ │ │
│ │ │向其訛稱因缺錢繳交保險費欲│ │ │ │
│ │ │借款周轉,周山隆得知後不疑│ │ │ │
│ │ │有詐,因而陷於錯誤,前往臺│ │ │ │
│ │ │北市大安區華泰商業銀行大安│ │ │ │
│ │ │分行,使用臨櫃匯款。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