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嘉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599
8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2649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嘉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鍾嘉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其 與王文宗前係同事關係,於民國106 年9 月4 日前某時,在 不詳地點向王文宗佯稱:因伊父親之殯葬費用遭大伯花用殆 盡,須調借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云云,致王文宗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乃於同年9 月4 日上午11時許,透過網路、臨櫃 轉帳共匯款15萬元至鍾嘉凌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新生南路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翌(5 )日晚間10時30 分許再透過網路匯款5 萬元至鍾嘉凌之上開帳戶,孰料鍾嘉 凌事後失聯、避不見面,王文宗查知鍾嘉凌之父鍾源洲早已 於100 年7 月間逝世,始悉受騙。案經王文宗訴由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鍾嘉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文宗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㈢雙方LINE對話內容、被告之父親鍾源洲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竟佯以支出父親殯葬費用為名,向告訴人詐得20萬元,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而受有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 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嗣與告訴人成立如附 表所示之調解,有108 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調解筆錄等件 在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卷第35、41頁),是告訴人所受損害 業已減低,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從事文 件審查、無待扶養之人之經濟狀況,與本件犯罪之動機、目 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警懲。
㈢附條件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惟犯後坦認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如附表所示之調 解,俱如前揭。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其無再 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又本 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前述被告與告訴人 所達成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 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 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四、末查,被告本案所詐得現金共20萬元,固屬其犯罪所得且均 未扣案,然承前所述,雙方業於108 年11月11日當庭成立調 解,如被告確實依該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 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得以上開調解筆錄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 告訴人就本案所達成之調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偵查起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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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訴人│ 給付金額及方式 │
├───┼────────────────────────────┤
│王文宗│鍾嘉凌應給付王文宗新臺幣貳拾萬元,給付方式:於民國一0八│
│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前給付新臺幣參萬元,餘額新臺幣拾柒萬元部│
│ │分,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
│ │付新臺幣伍仟元(共三十四期),上開款項均匯至王文宗指定之│
│ │帳戶(戶名:王文宗,玉山銀行集賢分行○○○,帳號:○○○│
│ │○○○○○○○○○○號),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
│ │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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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