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2034號
TPDM,108,審簡,2034,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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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4605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訴字第858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主刑部分:
林榮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二及附表三所 示方法向陳凱旭及沈孟儒支付損害賠償。
乙、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之署 押共玖拾柒枚均沒收。
(二)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SIM卡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12 「被害人/告訴人」欄記載之「吳 濱宸」為「吳彥橋(原名:吳濱宸)」。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榮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76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
核被告林榮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三、吸收關係、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論述:
(一)被告在附表一「偽簽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 附表一「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署押之 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被告於附表一「時間」欄所示之申辦時間,陸續在附表一 「偽簽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偽簽如附表一「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姓名而行使之,係於密 接之時、地多次實施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行為,行 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故屬接續犯,而僅各論以一罪。
(三)被告在附表一「偽簽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偽簽如 附表一「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姓名 而行使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
四、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附表一「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在附表一「偽簽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偽 簽附表一「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之簽 名並交付告訴人陳凱旭及被害人沈孟儒持以向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灣大哥大公司)以電話號碼開通或攜碼方式申辦行動電 話SIM 卡,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如起訴書附表「盜辦 電話號碼欄」所示之行動電話SIM 卡及佣金,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陳凱旭、被害人沈孟儒及如附表一「被害人/ 告訴人欄 」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及遠傳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對 於申辦使用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又考量被告雖具二、三專畢 業之智識程度,然前無任何前案之犯罪紀錄,此有個人戶籍 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 份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15頁及第17頁至第18頁), 可知被告之違法性意識顯難與累(再)犯者等量齊觀;復審 諸被告已於本院108 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起立向到場 之被害人道歉,且被害人王姜人、戴秀惠、林許月甚、黃翠 璇、錡炳燦錡許愛玉吳彥橋亦均陳稱其等未受損害無須 求償等語,此有本院108 年10月2 日公務電話紀錄2 份及10 8 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27 頁至第29頁及第176 頁至第178 頁),可知其等之被害情緒 已緩和,並已心生原諒被告之意;再考量被告除已於前揭準 備程序中向告訴人陳凱旭及被害人沈孟儒起立道歉外,更當 庭達成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刑事和解方案,願以分期方 式分別賠償告訴人陳凱旭新臺幣(下同)22萬元及賠償被害 人沈孟儒19萬元等情,有本院108 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8 年審附民字第1515、1516號和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考 (見審訴字卷第176 頁及第183 頁至第184 頁),足認告訴 人陳凱旭及被害人沈孟儒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可預期獲得完全 填補,處罰情緒亦已漸趨緩和,是本案自得援引刑事政策合 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減輕被告之刑;復審諸被告坦 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



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 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併兼衡被告已婚,育有2 名就讀 幼稚園之未成年子女,現以市場擺攤為生,每月平均收入約 3 萬元,目前借住親戚家,雙親居住自宅且健康情況均尚可 ,被告並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約18萬元之一般情狀所呈現之被 告與家庭、社會之連結性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 ,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修復式司法及刑事政策合 目的性等量刑因子,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一)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 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 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 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 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 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 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 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 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 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 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 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 得改過遷善,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故 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 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 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惟本院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 行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和解方案,認有必要以前揭前揭 和解方案之履行作為緩刑之附帶條件,故依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按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內容分別向 告訴人陳凱旭及被害人沈孟儒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刑法 第74條第4 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六、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 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而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 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 宣告沒收。經查,本案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8 所示之文 件上偽簽如附表一編號1至18 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署押共 97 枚,均係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被告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18 所示之偽簽文件,固 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已分別交付被害人遠傳公司或臺灣 大哥大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均已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 禁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1 第1、3、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 、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 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 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 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 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 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 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 ,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 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本案被告詐得 告訴人陳凱旭及被害人沈孟儒交付之佣金及行動電話SIM 卡 ,固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陳凱旭及被害人 沈孟儒達成上開和解方案,業如前述,是如被告確有履行前 開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已足剝奪其犯罪所得,假若被告未能 切實履行,被害人尚得執前揭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 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以附表一「被害人/ 告訴人」欄編號1 至10所示 之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SIM 卡10枚,既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實際發還上開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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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告 │時間 │偽簽文件名稱 │應沒收之署押│卷宗出處: │
│號│訴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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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吳思齊 │未填載 │第三代行動通信/行 │申請客戶簽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 │ │ │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欄位、申請人│108 年度偵字第4605│
│ │ │ │書、行動電話號碼可│簽章欄位共 2│號偵查卷宗一,下稱│




│ │ │ │攜服務申請書、專案│枚 │偵卷一,第91頁至第│
│ │ │ │同意書 │ │99頁 │
│ │ ├────┼─────────┼──────┼─────────┤
│ │ │107 年8 │預付卡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偵卷一第283頁至第 │
│ │ │月30日 │ │位 1 枚 │285頁 │
│ │ │ │ │ │ │
├─┼─────┼────┼─────────┼──────┼─────────┤
│2 │吳仁宏 │未填載 │第三代行動通信/行 │申請客戶簽章│偵卷一第101頁至第 │
│ │ │ │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欄位、申請人│109頁 │
│ │ │ │書、行動電話號碼可│簽章欄位共 2│ │
│ │ │ │攜服務申請書、專案│枚 │ │
│ │ │ │同意書 │ │ │
│ │ ├────┼─────────┼──────┼─────────┤
│ │ │107 年8 │預付卡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偵卷一第299頁至第 │
│ │ │月30日 │ │位 1 枚 │301頁 │
├─┼─────┼────┼─────────┼──────┼─────────┤
│3 │林許月甚 │未填載 │第三代行動通信/行 │申請客戶簽章│偵卷一第111頁至第 │
│ │ │ │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欄位、申請人│119頁 │
│ │ │ │書、行動電話號碼可│簽章欄位共 2│ │
│ │ │ │攜服務申請書、專案│枚 │ │
│ │ │ │同意書 │ │ │
│ │ ├────┼─────────┼──────┼─────────┤
│ │ │107 年8 │預付卡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偵卷一第287頁至第 │
│ │ │月30日 │ │位 1 枚 │28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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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黃水民 │未填載 │第三代行動通信/行 │申請客戶簽章│偵卷一第121頁至第 │
│ │ │ │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欄位、申請人│129頁 │
│ │ │ │書、行動電話號碼可│簽章欄位共 2│ │
│ │ │ │攜服務申請書、專案│枚 │ │
│ │ │ │同意書 │ │ │
│ │ ├────┼─────────┼──────┼─────────┤
│ │ │107 年8 │預付卡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偵卷一第295頁至第 │
│ │ │月30日 │ │位 1 枚 │29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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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張氏清洸 │未填載 │第三代行動通信/行 │申請人簽章欄│偵卷一第131頁至第 │
│ │ │ │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位、本人簽章│139頁 │
│ │ │ │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欄位、立同意│ │
│ │ │ │ │書人簽章欄位│ │
│ │ │ │ │共 6 枚 │ │
│ │ ├────┼─────────┼──────┼─────────┤




│ │ │107 年8 │預付卡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偵卷一第275頁至第 │
│ │ │月30日 │ │位 1 枚 │27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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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黃翠璇 │未填載 │第三代行動通信/行 │申請人簽章欄│偵卷一第141頁至第 │
│ │ │ │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位、本人簽章│147頁 │
│ │ │ │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欄位、立同意│ │
│ │ │ │ │書人簽章欄位│ │
│ │ │ │ │共 6 枚 │ │
│ │ ├────┼─────────┼──────┼─────────┤
│ │ │107 年8 │預付卡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偵偵卷一第279頁至 │
│ │ │月30日 │ │位 1 枚 │第28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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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錡炳燦 │107 年8 │預付卡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偵卷一第267頁至第 │
│ │ │月30日 │ │位 1 枚 │26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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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錡許愛玉 │107 年 8│預付卡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偵卷一第271頁至第 │
│ │ │月 30 日│ │位 1 枚 │27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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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陳玉玲 │107 年8 │預付卡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偵卷一第291頁至第 │
│ │ │月30日 │ │位 1 枚 │293頁 │
│ │ ├────┼─────────┼──────┼─────────┤
│ │ │107 年9 │第三代行動通信/行 │申請人簽章欄│偵卷一第385頁至第 │
│ │ │月8 日 │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位、申請客戶│395頁 │
│ │ │ │書、行動電話號碼可│簽章欄位共 4│ │
│ │ │ │攜服務申請書、專案│枚 │ │
│ │ │ │同意書、銷售確認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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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邱琝媃 │107 年8 │預付卡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偵卷一第303頁至第 │
│ │ │月30日 │ │位 1 枚 │305頁 │
│ │ ├────┼─────────┼──────┼─────────┤
│ │ │107 年9 │第三代行動通信/行 │申請人簽章欄│偵卷一第397頁至第 │
│ │ │月8 日 │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位、申請客戶│407頁 │
│ │ │ │書、行動電話號碼可│簽章欄位共 4│ │
│ │ │ │攜服務申請書、專案│枚 │ │
│ │ │ │同意書、銷售確認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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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魏芳勝 │107 年7 │第三代行動通信/行 │申請人簽章欄│偵卷一第335頁至第 │
│ │ │月11日 │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位、本人簽章│340頁 │
│ │ │ │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欄位、立同意│ │
│ │ │ │ │書人簽章欄位│ │




│ │ │ │ │共 7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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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吳彥橋 │107 年5 │第三代行動通信/行 │申請人簽章欄│偵卷一第341頁至第 │
│ │(原名:吳│月21日 │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位、本人簽章│346頁 │
│ │濱宸) │ │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欄位、立同意│ │
│ │ │ │ │書人簽章欄位│ │
│ │ │ │ │共 7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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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戴秀惠 │107 年4 │第三代行動通信/行 │申請人簽章欄│偵卷一第347頁至第 │
│ │ │月26日 │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位、本人簽章│352頁 │
│ │ │ │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欄位、立同意│ │
│ │ │ │ │書人簽章欄位│ │
│ │ │ │ │共 7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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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王姜人 │107 年7 │第三代行動通信/行 │申請人簽章欄│偵卷一第353頁至第 │
│ │ │月11日 │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位、本人簽章│358頁 │
│ │ │ │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欄位、立同意│ │
│ │ │ │ │書人簽章欄位│ │
│ │ │ │ │共 7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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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王火獅 │107 年7 │第三代行動通信/行 │申請人簽章欄│偵卷一第359頁至第 │
│ │ │月11日 │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位、本人簽章│364頁 │
│ │ │ │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欄位、立同意│ │
│ │ │ │ │書人簽章欄位│ │
│ │ │ │ │共 7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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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丹凱莉 │107 年5 │第三代行動通信/行 │申請人簽章欄│偵卷一第365頁至第 │
│ │ │月11日 │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位、本人簽章│373頁 │
│ │ │ │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欄位、立同意│ │
│ │ │ │ │書人簽章欄位│ │
│ │ │ │ │共 7 枚 │ │
│ │ ├────┼─────────┼──────┼─────────┤
│ │ │未填載 │遠傳電信公司申請文│申請人簽名欄│偵卷一第381頁至第 │
│ │ │ │件 │位 1 枚 │383頁 │
├─┼─────┼────┼─────────┼──────┼─────────┤
│17│蔡智安 │107 年2 │預付卡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偵卷一第375頁至第 │
│ │ │月27日 │ │位 1 枚 │376頁 │
│ │ ├────┼─────────┼──────┼─────────┤
│ │ │107 年3 │第三代行動通信/行 │申請人簽章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 │ │月3 日 │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位、本人簽章│108 年度偵字第4605│




│ │ │ │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欄位、立同意│號偵查偵卷二,下稱│
│ │ │ │ │書人簽章欄位│偵卷二,第101 頁至│
│ │ │ │ │共 7 枚 │第115 頁 │
│ │ ├────┼─────────┼──────┼─────────┤
│ │ │107 年3 │第三代行動通信/行 │申請客戶簽章│偵卷二第121頁至第 │
│ │ │月3 日 │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欄位、申請人│131頁 │
│ │ │ │書、行動電話號碼可│簽章欄位、申│ │
│ │ │ │攜服務申請書、銷售│請者簽名欄位│ │
│ │ │ │確認單、限制型攜碼│共 4 枚 │ │
│ │ │ │優惠、行動寬頻業務│ │ │
│ │ │ │/第三代行動通信服 │ │ │
│ │ │ │務契約 │ │ │
├─┼─────┼────┼─────────┼──────┼─────────┤
│18│朱蕙杏 │107 年3 │第三代行動通信/行 │申請人簽章欄│偵卷一第409頁至第 │
│ │ │月14日 │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位、申請客戶│421頁 │
│ │ │ │書、行動電話號碼可│簽章欄位共 4│ │
│ │ │ │攜服務申請書、專案│枚 │ │
│ │ │ │同意書、銷售確認單│ │ │
│ │ │ │、行動寬頻業務/第 │ │ │
│ │ │ │三代行動通信服務契│ │ │
│ │ │ │約 │ │ │
└─┴─────┴────┴─────────┴──────┴─────────┘
附表二:
┌───────────────────────────┐
│附加之緩刑條件: │
├───────────────────────────┤
│1.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凱旭新臺幣(下同)貳拾貳萬元。 │
│2.給付方式: │
│( 1 )被告應自民國109年1月起(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 │
│ 20日前給付伍仟元,並由被告匯入告訴人陳凱旭於中國 │
│ 信託銀行忠孝分行所開設之存簿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2)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附表三:
┌───────────────────────────┐
│附加之緩刑條件: │
├───────────────────────────┤
│1.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沈孟儒新臺幣(下同)壹拾玖萬元。 │
│2.給付方式: │




│(1)被告應自民國109年1月起(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20 │
│ 日前給付參仟元,並由被告匯入被害人沈孟儒於中國信託 │
│ 銀行東湖分行所開設之存簿帳號:000000000000 號。 │
│(2)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605號
被 告 林榮華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華原係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通訊行門市 人員,竟透過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在新北市三重區或新莊區之 便利商店內,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文件偽簽附表 所示之姓名,並在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等地點交予不知情之 陳凱旭及沈孟儒代為辦理門號而行使之,致陳凱旭、沈孟儒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及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而同意將附表所示之電話號碼開通或攜碼,林榮華則藉此 方式取得附表所示電話號碼之SIM 卡,以及陳凱旭及沈孟儒 交付之佣金,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人、遠傳電信公司及台 灣大哥大公司對於客戶申辦使用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 8 年1 月16日晚間9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經警拘提後查獲,並扣得台灣大哥大公司之SIM 卡10 張。
二、案經陳凱旭邱琝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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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榮華於警詢及偵訊│1.全部犯罪事實。 │
│ │時之自白 │2.被告遭查獲時扣得台灣大│
│ │ │ 哥大公司SIM 卡10張之事│
│ │ │ 實。 │
├───┼───────────┼────────────┤




│2 │被害人陳凱旭於警詢及偵│被害人陳凱旭代被告申辦電│
│ │訊時之證述、對話紀錄 1│話並交付佣金予被告之事實│
│ │紙 │。 │
├───┼───────────┼────────────┤
│3 │被害人沈孟儒於警詢及偵│被害人沈孟儒代被告申辦電│
│ │訊時之證述 │話並交付佣金予被告之事實│
│ │ │。 │
├───┼───────────┼────────────┤
│4 │被害人蔡智安張氏清洸│被害人蔡智安張氏清洸、│
│ │、戴秀惠陳玉玲魏芳戴秀惠陳玲魏芳勝、│
│ │勝、吳彥橋(原名:吳濱吳彥橋(原名:吳濱宸)、│
│ │宸)、黃翠璇、林許月甚│黃翠璇、林許月甚、錡炳燦
│ │、錡炳燦錡許愛玉、朱│、錡許愛、朱蕙杏及告訴人│
│ │蕙杏於警詢時之指述、告│邱琝媃未申辦附表所示電話│
│ │訴人邱琝媃於警詢時之指│之事實。 │
│ │述 │ │
├───┼───────────┼────────────┤
│5 │證人蕭淵澤於警詢及證人│被害人丹凱莉王姜人未申│
│ │王玉禪於偵訊時時之證述│辦附表所示電話之事實。 │
├───┼───────────┼────────────┤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被告遭查獲時扣得台灣大哥│
│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大公司SIM 卡10張之事實。│
│ │品目錄表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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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SIM 卡中文譯名係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證),可供通訊 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應認已有一定之財產 價值而具有財物之性質,而電信公司對於用戶申請使用SIM 卡,設有條件,身分不符不會發給,故冒用他人名義申請, 使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客觀上合於詐欺之構成要件,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10號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林榮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又被 告偽造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復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數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 意,而客觀上均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各應評價為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繼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至被告在附表所示偽簽文件上偽造 被害人及告訴人之署名,均請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而扣案SIM 卡10張,係犯罪所得,並屬被告所有,請依 刑法第38-1條第1 項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囿 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卷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告 │電信公司 │盜辦電話號│申辦時間 │偽簽文件 │偽簽欄位 │頁數 │
│ │訴人 │ │碼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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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吳思齊 │遠傳電信公│0000000000│未填載 │第三代行動通信/行 │申請客戶簽章│卷一第 91 │
│ │ │司 │ │ │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欄位、申請人│頁至第 99 │
│ │ │ │ │ │書、行動電話號碼可│簽章欄位共 2│頁 │
│ │ │ │ │ │攜服務申請書、專案│枚 │ │
│ │ │ │ │ │同意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107 年 8 │預付卡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卷一第 283│




│ │ │公司 │ │月 30 日 │ │位 1 枚 │頁至第 285│
│ │ │ │ │ │ │ │頁 │
├──┼─────┼─────┼─────┼─────┼─────────┼──────┼─────┤
│2 │吳仁宏 │遠傳電信公│0000000000│未填載 │第三代行動通信/行 │申請客戶簽章│卷一第 101│
│ │ │司 │ │ │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欄位、申請人│頁至第 109│
│ │ │ │ │ │書、行動電話號碼可│簽章欄位共 2│頁 │
│ │ │ │ │ │攜服務申請書、專案│枚 │ │
│ │ │ │ │ │同意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107 年 8 │預付卡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卷一第 299│
│ │ │公司 │ │月 30 日 │ │位 1 枚 │頁至第 301│
│ │ │ │ │ │ │ │頁 │
├──┼─────┼─────┼─────┼─────┼─────────┼──────┼─────┤
│3 │林許月甚 │遠傳電信公│0000000000│未填載 │第三代行動通信/行 │申請客戶簽章│卷一第 111│
│ │ │司 │ │ │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欄位、申請人│頁至第 119│
│ │ │ │ │ │書、行動電話號碼可│簽章欄位共 2│頁 │
│ │ │ │ │ │攜服務申請書、專案│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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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