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鈞
選任辯護人 莊振農律師(嗣後終止委任)
曾允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949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213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訴字第872號),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鈞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 行、第7行、第9行、第16行之「揚揚」均更正為「羊羊」、 第15行「全家便利商店臺忠凱撒店」更正為「全家便利商店 臺北凱撒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子鈞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2、6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羊羊」之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共同詐取告訴人蔡奇勳之財物,實不可取;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準備程序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影本等件(見本院審訴卷第55、57、62、71頁)在卷可憑 ,堪認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108偵14949卷第7頁、本院審訴卷第6 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5頁)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並已積極賠 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 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然為使被告記取 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 法治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為宜,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其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取之財物,業已 賠償告訴人等節,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薛植和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4949號
被 告 林子鈞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揚揚」之男子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林子鈞提供其個人所申 辦之彰化商業銀行東門分行(下稱彰化銀行東門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給該「揚揚」,供作遭詐 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林子鈞並負責持其個人上開帳戶金 融卡操作 ATM 提款,將遭詐騙被害人所匯入款項領出,交 給「揚揚」。俟由「揚揚」於民國108年4月19日某不詳時間 ,以帳號「林子鈞」登入臉書,在臉書網頁刊登販賣電視機 之訊息,蔡奇勳見此訊息與之聯繫,「揚揚」向蔡奇勳佯稱 :電視原價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使用半年降價為 8,000元,需先匯款才會寄送電視等語,致蔡奇勳陷於錯誤 ,於108年4月22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彰化銀行臨櫃匯款8,000元至林子鈞上開帳戶,林子 鈞則於同日中午12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全家便利商店臺忠凱撒店操作提款機,提領8,000元交予 「揚揚」。嗣蔡奇勳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蔡奇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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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子鈞之供述 │被告林子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奇勳於│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警詢時之證述 │ │
├──┼──────────┼─────────────┤
│ 3 │通訊軟體畫面列印資料│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
├──┼──────────┼─────────────┤
│ 4 │彰化銀行東門分行存摺│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林子鈞帳戶│
│ │存款交易明細 │之事實。 │
├──┼──────────┼─────────────┤
│ 5 │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畫│被告提領8,000元之事實。 │
│ │面翻拍照片4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等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與「 揚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 鈺 釹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偵字第19213號
被 告 林子鈞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允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揚揚」之男子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林子鈞提供其個人所申 辦之彰化商業銀行東門分行(下稱彰化銀行東門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資料給該「揚揚」,供作遭詐騙被 害人匯入款項之用,林子鈞並負責持其個人上開帳戶金融卡 操作 ATM 提款,將遭詐騙被害人所匯入款項領出,交給「 揚揚」。俟由「揚揚」於民國108年4月19日某不詳時間,以 帳號「林子鈞」登入臉書,在臉書網頁刊登販賣電視機之訊 息,蔡奇勳見此訊息與之聯繫,「揚揚」向蔡奇勳佯稱:電 視原價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使用半年降價為8,000 元,需先匯款才會寄送電視等語,致蔡奇勳陷於錯誤,於
108年4月22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號彰化銀行臨櫃匯款8,000元至林子鈞上開帳戶,林子鈞 則於同日中午12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全家便利商店臺忠凱撒店操作提款機,提領8,000元交予「 揚揚」。嗣蔡奇勳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蔡奇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子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奇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蔡奇勳所提供通訊軟體對話列印資料、上開彰化銀行 東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等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以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 之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8 年度偵字第14949號提起公訴,目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審訴字第872號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查本件所涉及之前揭帳戶,與前開案 件係同一帳戶,屬於同一行為,被害人亦同為蔡奇勳,為事 實上一罪,自為前開案件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