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勝
王煜超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
88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勝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煜超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於民國1 08年3月20日13時16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08年3月6日13 時16分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俊勝、王煜超(下稱被 告等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2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 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而於同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 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3年 提高為5年、罰金刑上限則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 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2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等2人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被告等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2人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
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所生損害、均迄未與 告訴人謝明宏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刑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7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仁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4126號
被 告 王俊勝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煜超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巷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勝與王煜超陪同趙美珠(所涉殺人未遂罪嫌,另為不起 訴處分)於民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13 時 16 分許,在臺 北市松山區公所調解委員會(址設臺北市○○區○○路 0 段 000 號 11 樓,下稱松山區調解會),與謝明宏進行本 署 108 年度偵字第 1129 號案件之調解(前開案件嗣經本 股檢察官以 108 年度調偵字第 826 號對該案被告謝明宏為 不起訴處分),詎王俊勝與王煜超因不滿謝明宏在上開調解 中持手機錄影,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 謝明宏,趙美珠見狀立即上前欲拉住王俊勝與王煜超,謝明 宏立即奔逃躲避;然王俊勝與王煜超繼續追打謝明宏,在場 民眾見狀旋拉住王煜超,趙美珠亦與在場民眾擋在王俊勝與 謝明宏之間,王煜超仍以腳踹謝明宏,並掙脫在場民眾,隨 手拾起上開調解會之鐵椅欲毆打謝明宏,在場民眾見狀立即 壓制王煜超並搶下鐵椅,後雙方未再發生肢體衝突,仍致謝 明宏因而受有頭暈、胸悶及噁心感、頭部疼痛、右肩 1X3 公分瘀傷、左下背挫傷、右下臂後方 1X4 公分瘀傷、左手 上臂與左膝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謝明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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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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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王俊勝於警詢及偵查│被告王俊勝陪同趙美珠至松│
│ │中之供述 │山區調解會,被告王煜超則│
│ │ │係陪同被告王俊勝;告訴人│
│ │ │謝明宏突以手機錄影,被告│
│ │ │王俊勝與王煜超即上前制止│
│ │ │,被告王煜超有出手拉告訴│
│ │ │人謝明宏,告訴人謝明宏立│
│ │ │即大叫並奔逃,被告王煜超│
│ │ │追趕告訴人謝明宏,後被告│
│ │ │王煜超、告訴人謝明宏均倒│
│ │ │地,在場民眾將雙方隔開等│
│ │ │事實。 │
├──┼───────────┼────────────┤
│2 │被告王煜超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3 │同案被告趙美珠與警詢及│同案被告趙美珠於案發當時│
│ │偵查中之供述 │邀被告王俊勝陪同,與告訴│
│ │ │人謝明宏進行調解,告訴人│
│ │ │謝明宏突持手機錄影,在場│
│ │ │調解委員即制止告訴人謝明│
│ │ │宏錄影,被告王俊勝、王煜│
│ │ │超見狀即上前制止告訴人謝│
│ │ │明宏,隨即發生一陣混亂等│
│ │ │事實。 │
├──┼───────────┼────────────┤
│4 │告訴人謝明宏於警詢及偵│告訴人謝明宏於案發當時有│
│ │查中之指訴 │持手機蒐證,旋遭被告王俊│
│ │ │勝與王煜超毆打,並被打倒│
│ │ │在地,嗣被告王煜超拾起鐵│
│ │ │椅欲毆打告訴人謝明宏;告│
│ │ │訴人謝明宏受有上開傷害等│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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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證人柯玲玲於警詢中之證│證人柯玲玲在松山區調解會│
│ │述 │擔任志工,於案發當時看見│
│ │ │調解委員李春嬌制止告訴人│
│ │ │謝明宏持手機錄影,嗣發生│
│ │ │一陣騷動,調解委員李春嬌│
│ │ │摔倒在地,證人柯玲玲立即│
│ │ │扶起調解委員李春嬌,被告│
│ │ │王俊勝與王煜超則追打告訴│
│ │ │人謝明宏,告訴人謝明宏倒│
│ │ │地並呼喊救命,嗣員警獲報│
│ │ │倒場,被告王俊勝與王煜超│
│ │ │均已離去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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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告訴人謝明宏提供之博仁│告訴人謝明宏受有頭暈、胸│
│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悶及噁心感、頭部疼痛、右│
│ │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肩 1X3 公分瘀傷、左下背 │
│ │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挫傷、右下臂後方 1X4 公 │
│ │ │分瘀傷、左手上臂與左膝疼│
│ │ │痛等傷害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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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全部犯罪事實 │
│ │局提供之松山區調解會監│ │
│ │視器光碟 2 片、監視器 │ │
│ │翻拍圖片 2 張、本署檢 │ │
│ │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 │
│ │前開光碟之勘驗筆錄 │ │
└──┴───────────┴────────────┘
二、核被告王俊勝與王煜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 之傷害罪嫌。被告 2 人上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人謝明宏雖指訴被告等係涉犯殺人未遂罪嫌。惟按刑 法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 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而殺人犯意之存否,係隱藏於行 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 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 ,及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 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 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 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 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 47 年台上字第 1364 號判 例意旨、 84 年度台上字第 3179 號、 85 年度台上字第 1608 號、 87 年度台上字第 312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依本署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等均僅以徒手毆打告訴 人謝明宏,另被告王煜超固有拾起鐵椅,然無論其究竟係出 於實行殺害、或傷害、或恐嚇危害安全之意思,因遭在場民 眾見狀立即壓制並搶下鐵椅,再以肉眼觀察,當時告訴人謝 明宏與被告王煜超間的距離約為數步,雙方嗣即未再發生肢 體衝突,足見被告王煜超拾起上開鐵椅後洵無可能擊打告訴 人謝明宏,自難進一步認定被告王煜超確有殺害告訴人謝明 宏之殺人犯意,再衡酌告訴人謝明宏受傷部位、傷勢,及雙 方素不相識,並無嫌隙等情狀,亦難認被告等確有殺人之動 機及犯意,故被告等所為尚與刑法殺人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盧 慧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于 世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