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建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4544號、第155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
審訴字第76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建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及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3詐得財物、利益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如本院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羅中豪」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2月16日13時36分許」補充、更正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2 月16日13時36分許」、第9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取財物之犯意,擅持上開竊得之信 用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更正為「㈡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擅持 上開竊得之信用卡,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附表 更正為本院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汪建華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10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汪建華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5月 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部
分之上限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 30倍為1萬5千元,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檢察官就 犯罪事實一㈡所犯法條雖論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已敘及被告行使前開信用卡詐取 遊戲點數之事實,固此部分應適用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又二罪法定刑均相同,對被告之權益不生影響,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本院附表編號1所示信用卡簽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 偽造「羅中豪」署押1枚,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於偽 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簽單之行為, 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於本院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先後盜刷告訴人羅中豪所有 之信用卡3次,係分別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時間緊接, 犯罪地點相近,且犯罪方法相同之情況下侵害同一法益,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竊盜 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 1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1 2號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10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 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嗣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87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 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 9至25頁)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有於短時間內再犯同為偽造文 書罪之情形,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 情形,是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竊盜部分因罪質不同,爰 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業賺取錢財,竟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並 盜刷他人之信用卡詐取不法利益,嚴重侵害他人之財產權, 並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及發卡銀行暨特約商店之權益,所 為均實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已與 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紙( 見本院審訴卷第113頁)附卷可參;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教育程度(見108偵454 4卷第9頁、本院審訴卷第109頁)、竊取及詐得利益價值之 高低暨告訴人羅中豪、國泰世華銀行於本院所表示之意見( 見本院審訴卷64、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 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三、沒收部分:
㈠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 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 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 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信 用卡簽單,業經被告行使交予店家,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然 其上開偽造之如本院附表編號1所示之署押,依上開說明, 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現金1 00元及被告以盜刷信用卡方式詐得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物,均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尚未償 還與告訴人羅中豪及國泰世華銀行分文,自應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竊得告訴人羅中豪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及悠遊卡 各1張,均屬價值低微且可作廢重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為節省執行程序不必要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1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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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地點 │對象 │詐得財物、利│偽造之私│
│ │ │ │ │益(新臺幣)│文書及偽│
│ │ │ │ │ │造之署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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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年12月 │臺北市信義區│全家便利商│價值5,000元 │信用卡簽│
│ │16日下午3 │吳興街263號 │店北醫店結│之手機遊戲「│單及其上│
│ │時12分許 │之全家便利商│帳櫃檯人員│星城ON LINE │持卡人簽│
│ │ │店北醫店 │ │」遊戲點數 │名欄偽造│
│ │ │ │ │ │「羅中豪│
│ │ │ │ │ │」之署押│
│ │ │ │ │ │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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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年12月 │臺北市信義區│全家便利商│價值5,000元 │信用卡簽│
│ │16日下午3 │信義路5段150│店松仁店結│之手機遊戲「│單 │
│ │時19分許 │巷221號全家 │帳櫃檯人員│星城ON LINE │ │
│ │ │便利商店松仁│ │」遊戲點數 │ │
│ │ │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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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年12月 │臺北市信義區│全家便利商│價值10,000元│信用卡簽│
│ │16日下午3 │松壽路24號全│店建鑫店結│之手機遊戲「│單 │
│ │時37分許 │家便利商店建│帳櫃檯人員│星城ON LINE │ │
│ │ │鑫店 │ │」遊戲點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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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544號
108年度偵字第15575號
被 告 汪建華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建華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1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9月確定,於105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2月16日13時36分 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市信義運動中心 男性更衣室內,徒手竊取羅中豪所有置放於櫃子皮包內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悠遊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 同)1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取財物之犯意,擅持上開竊得之信 用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於結帳時向附表對象欄所 示之人員,出示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如附表所示共計 2萬元之商品,並在簽帳單上偽造「羅中豪」之簽名1枚,完 成偽造之簽帳單後向上開人員行使,佯以係信用卡合法持卡 人本人,致該等人員均陷於錯誤,誤信汪建華為真正持卡人 ,而同意其刷卡消費,再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足 以生損害於羅中豪及發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帳戶 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羅中豪報警後,經警循線而查獲。二、案經羅中豪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暨國泰世華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汪建華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2 │證人即告訴人羅中豪於警│證明證人羅中豪於上開時、│
│ │詢之證述 │地遭人竊取國泰世華銀行卡│
│ │ │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信用卡、悠遊卡及現金100 │
│ │ │元,且上開信用卡於附表所│
│ │ │示之時間遭盜刷之事實。 │
├──┼───────────┼────────────┤
│3 │國泰世華銀行盜刷明細、│證明告訴人上開國泰世華銀│
│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作業│行信用卡遭人於附表所示之│
│ │部108年3月12日國世卡部│時、地盜刷如附表所示3筆 │
│ │字第1080000193號函及所│消費之事實。 │
│ │附之信用卡簽單3張(其 │ │
│ │一有偽簽之簽名) │ │
├──┼───────────┼────────────┤
│4 │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共6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
│ │張 │地,持告訴人上開信用卡刷│
│ │ │卡消費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署 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低度行 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盜刷信用卡交易成功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如附表所示3次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 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對同一對象為之,持續侵害同一 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乃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 ,均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均請論以一罪。被 告前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信用卡、悠遊卡各1張已遭被告丟棄,竊盜之100元 暨盜刷遊戲點數(價值2萬元)被告已使用殆盡而不存在, 為被告供述在卷,均已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在簽帳單上,偽簽「羅中豪」署 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檢察官 李彥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致筠
附表
┌───┬─────┬──────┬─────┬─────┬────┬──┐
│編號 │時間 │地點 │對象 │商品 │金額 │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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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年12月 │臺北市信義區│全家便利商│手機遊戲「│5,000元 │有 │
│ │16日下午3 │吳興街263號 │店北醫店結│星城 ON │ │ │
│ │時12分許 │之全家便利商│帳櫃檯人員│LINE 」之 │ │ │
│ │ │店北醫店 │ │遊戲點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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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年12月 │臺北市信義區│全家便利商│手機遊戲「│5,000元 │無 │
│ │16日下午3 │信義路5段150│店松仁店結│星城 ON │ │ │
│ │時19分許 │巷221號全家 │帳櫃檯人員│LINE 」之 │ │ │
│ │ │便利商店松仁│ │遊戲點數 │ │ │
│ │ │店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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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年12月 │臺北市信義區│全家便利商│手機遊戲「│1萬元 │無 │
│ │16日下午3 │松壽路24號全│店建鑫店結│星城 ON │ │ │
│ │時37分許 │家便利商店建│帳櫃檯人員│LINE 」之 │ │ │
│ │ │鑫店 │ │遊戲點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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