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1936號
TPDM,108,審簡,1936,2019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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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采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
85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
56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采妍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采妍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審易卷第39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采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 謗罪。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 之留言內容,所為均係基於同一妨害告訴人林品家名譽之目 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數個留言舉動,均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人格法益,而前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 罪。再被告分別於107年9月24日及同年11月28日,各發表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留言內容,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紛爭,竟恣 意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之臉書網頁上,公然以本案文字誹 謗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並使告訴人感受不堪,所為 均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 審易卷第38至41頁)等一切情狀,就本案被告所犯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 執行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 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8581號
被 告 陳采妍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號17樓之
5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釆妍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7年9月24日某時,在不詳地 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見臉書友人「宗麟」在其 臉書網頁張貼批評林品家之發文後,即在不特定人得共共聞 之「宗麟」臉書網頁,以「陳妍妍」帳號留言張貼:林品家 曾向其借新臺幣3萬元墮胎費等文字,指摘林品家有借錢墮 胎等情;又於107年11月28日下午3時43分,在不詳地點,利 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 書友人「宗麟」之臉書網頁,見「宗麟」轉載林品家經營之 「台灣溫馨園區愛心貓狗協會」募款貼文並張貼「黑仔募款



完後沒血沒淚堅持原放害死牠…」等文字後,即以「陳妍妍 」帳號在下方留言「宗麟唉喲看來她認為這打不倒她嘍看來 要爆借錢跟墮胎這條咖精彩」、「宗麟我在等她解釋我哪裡 忘恩負義咩開口閉口說我忘恩負義笑死他有本事供我啥喔? 有本事還要跟我借錢墮胎?…」等文字,再度指摘林品家有 墮胎、借錢等情,均足以毀損林品家之名譽及人格評價。二、案經林品家告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采妍於本署偵查中│證明被告曾在臉書友人「宗│
│ │之供述 │麟」張貼批評告訴人林品家
│ │ │之文章後,以「陳妍妍」帳│
│ │ │號留言張貼上開留言之事實│
│ │ │。 │
├──┼───────────┼────────────┤
│2 │告訴人林品家於警詢及本│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署偵查中之證述 │ │
├──┼───────────┼────────────┤
│3 │證人洪宗麟於本署偵查中│證明告訴人並未向其提過要│
│ │之證述 │墮胎,其係經被告告知才知│
│ │ │此事之事實。 │
├──┼───────────┼────────────┤
│4 │告訴人提供被告於證人洪│佐證被告分別於107年9月24│
│ │宗麟之臉書留言畫面翻拍│日、107年11月28日,在證 │
│ │照片 │人洪宗麟之臉書張貼文章後│
│ │ │,為上開留言之事實。 │
└──┴───────────┴────────────┘
二、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 為真實者,不罰,然同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 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是行為人所為言論若涉及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無關,即使能證明其為真實,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仍無法解免其刑責。本案 告訴人林品家有無及是否終止妊娠等身體狀況,仍僅屬其個 人生活領域之隱私範圍,與社會公共事務無涉,縱認被告就 其言論所指摘之內容具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然依刑法第 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不得執此為不罰之理由。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另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於臉書留言:「她最會說謊當弱勢吧? 」、「倒是林品家對一堆毛孩忘恩負義吧哈哈哈」等文字, 亦涉犯妨害名譽等情,然告訴人林品家係台灣溫馨貓狗協會 理事長,且確曾募款救助動物等情,為告訴人所是認,而依 證人洪宗麟證稱:被告及伊都捐很多錢給告訴人,但告訴人 確實曾經有3次將救援回來的狗在網路上募款完之後,就說 狗是伊救的而把狗丟回來給伊處理等語,核與被告上開所辯 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留言內容,僅係依友人及自身經歷而 對告訴人募款後救助動物方式等涉及公益、可受公評之事為 個人意見之表述,其言論之內容並非針對事實之存否或真實 與否為指摘,即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且被告亦非 抽象之謾罵,縱該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仍難認 被告主觀上即有妨害名譽之犯意,自不得遽以上開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游 忠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 維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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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