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佳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
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1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易字第25
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佳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參包(驗餘總淨重貳拾捌點柒伍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而無法析離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刪除「驗前總淨 重28.75公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佳峻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本院審易字卷第2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 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 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 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 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 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 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 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 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 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 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 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
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 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 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 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 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 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同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 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508號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10 月17日起至109年6月16日止。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另因 尿液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大麻陽性反應,違背預防再犯所 為之必要命令,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226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乙份在卷可參,則 被告就所犯本案施用毒品部分,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 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致該 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是其本案前開事實欄所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 ,檢察官逕行依法起訴,核其程式並無違誤,合先敘明。三、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楊佳峻所為,係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施以緩起訴 處分,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致遭 撤銷緩起訴處分,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姑念施用毒品乃 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驗餘總淨重28.75公克),經送 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大麻命成分等情,有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107毒偵2508卷第 175頁)在卷可佐,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已 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 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裝袋3個,以 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 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包裝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自 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亦均應依前開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牟芮君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1號
被 告 楊佳峻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315號、第2538號),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025號審理中,本案與該案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宜追加起訴,茲將追加之犯罪事實、證
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佳峻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月10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北市○○ 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紙張捲成香菸狀,點火燃燒 吸食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07年6月9日晚間10時54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因另案為警查獲, 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驗前總淨重28.75公克、驗餘總 淨重28.75公克,所涉販賣毒品未遂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於108年5月6日以108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確定) ,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楊佳峻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有於107年6月10日│
│ │白 │為警採尿前一週許,在上開│
│ │ │地點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二級│
│ │ │毒品大麻之事實。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新 │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後,檢驗結果呈現大麻代謝│
│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物陽性反應之事實。 │
│ │對照表1份、台灣檢驗科 │ │
│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
│ │實驗室-台北於107年6月 │ │
│ │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
│ │報告(檢體編號: │ │
│ │E0000000號)1紙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被告為警於臺北市中山區敬│
│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業三路11號前查獲煙草3包 │
│ │錄表各1份、扣案之煙草3│,經送驗鑑定後,檢出含有│
│ │包、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事實│
│ │物實驗室於107年8月16日│。 │
│ │出具之調科壹字第107230│ │
│ │19680號鑑定書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至扣 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3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沒收銷燬,有該判決書1份在卷 可參,故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 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嫌施用毒 品之犯行,核與前經本檢察官於108年7月24日以108年度毒 偵字第2315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53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025號審理中之案件, 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第 265 條第 1 項追加提 起公訴。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樊家妍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胡壽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