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1931號
TPDM,108,審簡,1931,2019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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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宗貴




選任辯護人 鍾承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38
0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葉宗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第四台機上 盒共15盒」部分,應補充更正為「第四台機上盒15盒、遙控 器16支及變壓器1個」、並補充「並為警扣得機上盒2台、遙 控器16支及變壓器1 個」;犯罪事實欄二應補充更正為「案 經聯維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報告偵辦」;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見偵查卷第53頁、第69 頁)」、「被告葉宗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 8 年度審易字第2380號卷第64頁、第94頁)」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葉宗貴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 項 竊盜罪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 行,修正前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15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上易字第 24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簡字第3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案之 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 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 盜案件入監執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 取,惟念其於犯罪後終知坦認全部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與告訴人聯維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此有本院 108年度審附民字第1498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0 8 年度審易字第2380號卷第96-1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且竊得之機上盒2台、遙控器16支及變壓器1個均已由告訴人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9頁) ,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被告竊得之機上盒2台、遙控器16支及變壓器1個,已發還告 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至未扣案之機上盒13台,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如被告確 實依和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假若被告未能切 實履行,告訴人得以上開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 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達成 之和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 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修正 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 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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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維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