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上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867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17
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吳上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項鍊貳條及黃金戒指貳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吳上興、楊孫國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上興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177號卷第86 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吳上興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 行,修正前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與楊孫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
月、9月、6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上易字第2 932號判決,就前開有期徒刑10月部分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8 月,其餘部分駁回上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於102年9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 ,於102 年10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入監執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吳黎三妹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 1435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177 號卷第88-1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 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 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共犯楊孫國共同竊得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26萬元部分,被告分得其中之6 萬元,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177號卷第86頁) ,應認被告此部分實際所分得之犯罪所得僅有6 萬元,且並 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與共犯楊孫國共同竊得之黃 金項鍊2條(重量分別為1兩及8分)、黃金戒指2枚(重量各 1 兩多),固未扣案,然仍為被告與共犯之犯罪所得,應認 其與共犯均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之權限,而該等犯罪
所得之物均未據發還被害人,其與共犯楊孫國就此部分之犯 罪所得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是未扣案之黃金項鍊2 條及黃 金戒指2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被告 與共犯楊孫國為共同追徵價額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 、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