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鑫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4
18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1419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1420號、10
8 年度偵緝字第142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
233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鑫惟犯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肆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各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一)蔡鑫惟明知自己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費用,仍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19日晚上11 時5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松山機場旁,招攬由唐智民駕駛 之計程車,佯為具有付款資力及意願之乘客,向唐智民表示 欲前往新北市新店區三民路三民公園附近,致唐智民陷於錯 誤,誤信蔡鑫惟確有付款能力與意願,遂同意搭載蔡鑫惟至 上開地點,到達該地點後,蔡鑫惟即謊稱返家取衣後再繼續 搭乘唐智民計程車,未付車資即離開,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 新臺幣(下同)570 元之交通服務利益。嗣唐智民久等不到 蔡鑫惟,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蔡鑫惟明知自己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費用,仍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於107 年9 月21日晚上9 時51 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成功路2 段159 號前,利用不知情張 碩亦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撥打大都會計程車隊叫車專線 ,招來由張培元駕駛之計程車,佯為具有付款資力及意願之 乘客,向張培元表示欲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前,致 張培元陷於錯誤,誤信蔡鑫惟確有付款能力與意願,遂同意 搭載蔡鑫惟至上開地點,到達該地點後,蔡鑫惟即謊稱將物 品交予朋友後再繼續搭乘張培元計程車,未付車資即離開, 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810 元之交通服務利益。嗣張培元久等 不到蔡鑫惟,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三)蔡鑫惟明知自己無資力支付美容指甲費用,仍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於107 年10月9 日下午4 時 1 分許,進入位於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之美甲店內 ,佯為具有付款資力及意願之顧客「林心如」,向吳心蕎表 示欲進行指甲美容,致吳心蕎陷於錯誤,誤信蔡鑫惟確有付 款能力與意願,遂為蔡鑫惟提供指甲美容服務,服務結束後 ,蔡鑫惟即謊稱要去附近便利商店領錢,並留下不知情張碩 亦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方式,未付 費用即離開,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500 元之指甲美容服務利 益。嗣吳心蕎久等不到蔡鑫惟,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悉上情。
(四)蔡鑫惟明知自己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費用,仍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於107 年12月20日晚上10時5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旁,招攬由余佳燉 駕駛之計程車,佯為具有付款資力及意願之乘客,向余佳燉 表示欲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致余佳燉陷於錯 誤,誤信蔡鑫惟確有付款能力與意願,遂同意搭載蔡鑫惟至 上開地點,到達該地點後,蔡鑫惟即謊稱返家取衣後再繼續 搭乘余佳燉計程車,未付車資即離開,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 705 元之交通服務利益。嗣余佳燉久等不到蔡鑫惟,始知受 騙,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鑫惟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 審易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唐智民、張培元、吳心 蕎、余佳燉於警詢時指述情節〔見107 年偵字第26961 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5 頁至第8 頁;108 年度偵字第3972號卷 (下稱偵二卷)第17頁至第22頁;108 年度偵字第6558號卷 (下稱偵三卷)〕第7 頁至第12頁;108 年度偵字第9031號 卷(下稱偵四卷)第7 頁至第13頁)、證人張碩亦於警詢之 證述(見偵二卷第31頁至第33頁、偵三卷第17頁至第19頁) 情節相符,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 張、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乘車證明補印、通聯調閱查詢 單、大都會衛星車隊提供乘客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一 卷第27頁、偵二卷第41頁、偵三卷第33頁、偵四卷第21頁、 第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準此,本件事證明確,本案被告4 次詐欺 得利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 告於本案所犯詐欺取財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明知其資力 不足且無意願支付車資及指甲美容費用,竟仍搭乘上開告訴 人唐智民、張培元、余佳燉所駕駛之計程車及要求告訴人吳
心蕎提供指甲美容服務,詐得上開財產上不法利益,致各告 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先否認部分 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暨被告陳稱:高職進 修部肄業之最高學歷,待業,已離婚,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 (見審易卷第3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 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件所犯各罪 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此4 罪均為詐 欺得利罪,犯罪時間相距不遠,犯罪手法近似,暨考量犯罪 所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於本案4 次詐欺得利犯行,各詐得附表編號1 至4 「犯 罪所得」欄內之財產利益,均未扣案,皆屬於被告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附表編號1 至4 各對應之「罪刑及沒收」欄內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 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而應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 之2 第1 項規定,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而應併執行之,故 無庸在其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6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犯罪事實│犯罪所得 │罪刑及沒收 │
├──┼───┼────┼─────┼────────────────────┤
│1 │唐智民│犯罪事實│相當於570 │蔡鑫惟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 │ │要旨一、│元之交通服│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左列犯罪所│
│ │ │(一) │務利益。 │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張培元│犯罪事實│相當於810 │蔡鑫惟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 │ │要旨一、│元之交通服│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左列犯罪所│
│ │ │(二) │務利益。 │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吳心蕎│犯罪事實│相當於500 │蔡鑫惟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 │ │要旨一、│元之指甲美│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左列犯罪所│
│ │ │(三) │容服務利益│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余佳燉│犯罪事實│相當於705 │蔡鑫惟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 │ │要旨一、│元之交通服│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左列犯罪所│
│ │ │(四) │務利益。 │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