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1902號
TPDM,108,審簡,1902,2019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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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得


選任辯護人 林天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1335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08年度審易字第216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不得對於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騷擾、跟蹤甲○○、應遠離甲○○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五樓之十七工作地點至少壹佰公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2X2」後補充 「平方公」;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77條規定:「傷害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被告行為後,上開條文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 佈,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後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犯 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知修法 後傷害罪之法定刑顯然較修正前為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論處,合先敘明。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前為 夫妻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是核被告乙○○所為,為上開規定之家庭暴力罪,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 之規定,是僅依刑法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刑 。被告以言語及持螺絲起子作勢攻擊等恐嚇危害安全行為, 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 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其 數個舉動視為接續性一行為,合為包括一罪,屬接續犯,應 論以一罪。被告所犯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係夫妻,本應和 睦相處,被告卻未能克制自己情緒,理性溝通並化解雙方歧 見,率爾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 害,又對告訴人為恐嚇之行為,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再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足認被告已有悔意,兼衡其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無收入、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 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情 緒失控,致罹刑章,其於本院審理中,對犯行自白不諱,足 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審易卷第76頁),本院斟酌一切情事,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另本院為貫徹家庭暴 力防治法保護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立法意 旨,並審酌本件犯罪情節,認應於緩刑期間對被告附加適當 之條件,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規定,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不得騷擾、跟蹤被害人、應遠離被害人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之17工作地點至少100公尺。又 被告倘違反上開之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緩刑 之宣告,且被害人亦得報請檢察官為此撤銷緩刑之聲請,併 此敘明。
五、至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雖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卷



內無事證證明為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 ,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 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353號
被 告 乙○○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曾係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 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08年5月13日上午 11時許,與甲○○在臺北市區○○區○○路47巷14號1樓因



稅金問題而起口角,乙○○氣憤之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掐甲○○之頸部及臉部,使其受有上唇挫傷10.5平方 公分瘀青、下巴挫傷21平方公分紅淤及脖子掐傷22分紅 淤之傷害。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甲○○恫稱「用 刀劃傷其臉」、「在其母親面前殺死其」之語,並持現場之 螺絲起子作勢捅甲○○,使甲○○心生畏怖,適在場之葉昱 明見狀阻止乙○○,乙○○始為作罷。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乙○○之供述 │否認犯罪,辯稱,伊並未掐│
│ │ │告訴人甲○○之脖子,也未│
│ │ │對其說「用刀劃傷她的臉」│
│ │ │、「在她母親面前殺死她」│
│ │ │之語,亦未持現場之螺絲起│
│ │ │子作勢捅甲○○云云。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甲○○之具│全部犯罪事實。 │
│ │結證述 │ │
│ │ │ │
├──┼───────────┼────────────┤
│3 │證人葉昱明之具結證述 │被告乙○○有在上揭時地用│
│ │ │手掐告訴人甲○○之脖子並│
│ │ │持螺絲起子作勢捅甲○○之│
│ │ │事實。 │
│ │ │ │
├──┼───────────┼────────────┤
│4 │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斷書│佐證告訴人甲○○受有上開│
│ │1 紙 │傷害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之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及第 305 條恐嚇危安等罪嫌。被 告所犯 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 倍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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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