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1715號
TPDM,108,審簡,1715,2019111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735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8年度審易字
第218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秉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王恩麟之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圖自己不法利益,利用告訴 人許哲修之信任施用詐術,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並影響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 後態度尚可,雖於準備程序中表達願賠償告訴人,惟未將詐 騙款項返還予告訴人,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 1紙在卷可參(審易卷第41頁、審簡卷第5頁),兼衡被告之 品行、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 育智識程度、無收入、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惟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沒有拿到報酬,王恩麟領完錢就沒 有回來,因此伊沒有分到錢等語(審易卷第40頁),且卷內 亦查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因本案取得不法利得之證據,自無庸 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735號
被 告 李秉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現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翰王恩麟(所涉詐欺部分,另行提起公訴)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12月24日20時許,先由王恩麟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901067***號(號碼詳卷)電聯不知情之前女友黃鈴錚及伊 現任男友李峻安(後2人所涉詐欺部分,另行為不起訴處分 )各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號碼詳卷)、 0900751***(號碼詳卷),而對伊等稱:欲借用李峻安個人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以便朋友匯款以償還積欠 黃鈴錚之借款云云,李峻安始同意提供系爭帳戶與王恩麟



款使用,而李秉翰則於同日21時在不詳處所,以電腦設備連 結網際網路後,而以帳號「courage」登入TEON之線上遊戲 ,並於同日21時26分許,向玩家許哲修訛稱:願以新臺幣( 下同)5,500元出售虛擬寶物云云,致許哲修陷於錯誤後, 遂於同日21時29分許,匯款5,500元至系爭帳戶,而王恩麟 接獲李秉翰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詐騙款項已匯入後,旋即於 同日21時30分許,帶同李峻安前往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之自動櫃員機提領5,000元,並向李峻 安收取全額款項,再交付現金1,500元予李峻安,且告知李 峻安自行前往提領系爭帳戶內之餘款500元,一併供作其償 還黃鈴錚之欠款,李峻安黃鈴錚便於同日21時57分許,前 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老松郵局提領現金500元 。嗣許哲修因遲未收到所購買之虛擬寶物,亦無法聯繫賣家 ,至此始悉受騙,便訴警偵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帳 戶明細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一、│被告李秉翰於偵查│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並供│
│ │中之供述 │承:實際上跟買家對話都是伊│
│ │ │,同案共犯王恩麟知道伊要詐│
│ │ │騙買家,就說提供他的身分證│
│ │ │資料給對方,他並只要提供帳│
│ │ │戶,伊也會分他錢等語。 │
│ │ │ │
│ │ │ │
│ │ │ │
├──┼────────┼─────────────┤
│二、│告訴人許哲修於警│證明伊於上揭時、地遭使用帳│
│ │詢之指證 │號「 courage 」之被告以出 │
│ │ │售虛擬寶物為由加以詐騙,並│
│ │ │因此匯出款項之事實。 │
│ │ │ │
│ │ │ │
│ │ │ │
├──┼────────┼─────────────┤
│三、│證人即同案共犯王│證明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




│ │恩麟於警詢、偵查│ │
│ │中之證述 │ │
│ │ │ │
├──┼────────┼─────────────┤
│四、│證人李峻安於警詢│證明伊於上揭時、地提供系爭│
│ │及偵查中之證述 │帳戶資料與王恩麟,並偕同前│
│ │ │往領款後交付與王恩麟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五、│證人黃鈴錚於警詢│證明證人即伊男友李峻安於上│
│ │及偵查中之證述 │揭時、地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與│
│ │ │王恩麟,並由渠等前往領款後│
│ │ │交付與王恩麟之事實。 │
│ │ │ │
│ │ │ │
│ │ │ │
├──┼────────┼─────────────┤
│六、│網路遊戲對話畫面│證明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
│ │及身分證之翻拍照│ │
│ │片、網路轉帳匯款│ │
│ │、通訊軟體 Line │ │
│ │之對話往來紀錄(│ │
│ │告訴人與被告間)│ │
│ │及翻拍照片(證人│ │
│ │即同案共犯王恩麟│ │
│ │與被告間)、系爭│ │
│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
│ │歷史交易清單、監│ │
│ │視錄影畫面拷貝光│ │
│ │碟及翻拍照片、雙│ │
│ │向通聯調閱往來紀│ │
│ │錄 │ │
│ │ │ │
└──┴────────┴─────────────┘
二、核被告李秉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而其與同案共犯王恩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 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游 明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江 正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