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3042號
TPDM,108,審易,3042,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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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黃連邦


      黃煒程


      王昕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
偵字第2559號、108 年度偵字第262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昕、被告黃煒程、被告黃連邦均任職 於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下稱皇昌公司),分別擔任維修組組長、保養維修 員、大貨車司機,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王昕黃煒程保養皇 昌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時,本應注意為 傳動軸軛凸緣螺絲鎖緊時,應以扭力值範圍55 kgf .m 至75 kgf .m範圍內上鎖,為傳動軸中心軸承安裝螺絲鎖緊時,則 應以扭力值範圍4.4 kgf .m至6.6 kgf .m範圍內上鎖,且上 鎖前須將扭力板手調整至上開規定範圍內再上鎖,其等於民 國106 年8 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8 日止為上開大貨車保養時 ,王昕黃煒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僅以一般板手為上開大 貨車鎖緊傳動軸軛凸緣螺絲、傳動軸中心軸承安裝螺絲。而 黃連邦駕駛上開大貨車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中有無較大異 音出現,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上路及繼續行駛。嗣黃連邦 於106 年12月26日下午3 時12分許,駕駛上開大貨車沿桃園 市○○區○道0 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47 .5 公里處,因前述螺絲鬆動及固定螺栓、固定檔片斷裂脫落, 造成傳動軸斷裂而煞車失靈,黃連邦試圖以滑行擦撞外側路 肩水泥護欄之方式降低車速,但因前方車流量壅塞,其為閃 避前方車輛,因而偏移車道,先撞擊行駛在上開路段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後,復失控撞擊並橫越於中央 分隔島,翻覆在對向即由南往北方向之內側車道。適告訴人 陳建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上開路段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亦駛至該處,遭黃連邦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 撞擊,陳建偉因而受有右膝撕裂傷6 公分、胸部挫傷併第三 肋骨骨折、左手裂傷1 公分、陰囊撕裂傷4 公分等傷害。案 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王昕黃煒程黃連邦涉犯修正前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王昕黃煒程黃連邦業務過失傷害案件 ,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 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告訴人於108 年11月21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對上開三人之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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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