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審易字第2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靖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毒偵字第3319號),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9日下午3 時,在
本院刑事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晉賦
書記官 廖婉君
通 譯 胡純純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柯靖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柯靖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8年8月5日上 午10時19分時回溯72小時內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 大麻1次。嗣於108年8月5日上午10時19分許,至本署觀護人 室接受採尿送驗,呈大麻類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規定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而不服本案宣示判決 筆錄,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廖婉君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