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2929號
TPDM,108,審易,2929,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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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審易字第2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琪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
第24302 號),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9日下午3 時,在本院刑
事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晉賦
           書記官 廖婉君
           通 譯 胡純純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洪琪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按附表一至附表二所示方法向黃文伯顏俊豪支付損害賠償 。
二、犯罪事實要旨:
洪琪凌於民國108年7月17日上午10時27分,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樂群一路西往北行 駛,違規左轉敬業三路,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中山分隊警員黃文伯顏俊豪到場執行交通指導勤務,警員 顏俊豪吹哨並示意洪琪凌停車取締,洪琪凌明知身著警察制 服之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 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黃文伯顏俊豪比中指,以此方 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規定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而不服本案宣示判決 筆錄,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廖婉君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附加之緩刑條件: │
├───────────────────────────┤
│1.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文伯新臺幣(下同)壹萬伍仟元。 │
│2.給付方式: │
│ 被告應於108年12月15日前匯款壹萬伍仟元至告訴人黃文伯
│ 於台北富邦銀行長安東路分行所開設之存簿帳號:00000000│
│ 0247號。 │
└───────────────────────────┘
附表二:
┌───────────────────────────┐
│附加之緩刑條件: │
├───────────────────────────┤
│1.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顏俊豪新臺幣(下同)壹萬伍仟元。 │
│2.給付方式: │
│ 被告應於108年12月15日前匯款壹萬伍仟元至告訴人顏俊豪
│ 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肚分行所開設之存簿帳號:0141│
│ 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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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