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審易字第2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允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毒偵字第3509號、108年度偵字第21142號),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9日下午3 時,在本院刑事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廖晉賦
書記官 廖婉君
通 譯 胡純純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賴允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賴允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8 月21日不詳 時間,在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某日租套房內,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嗣其於同年月23日 凌晨1 時1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內江街53號前為警攔查, ,並經同意為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規定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而不服本案宣示判決 筆錄,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廖婉君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