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審易字第2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正榮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18198號),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下午3時在本院第3法庭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晉賦
書記官 廖婉君
通 譯 胡純純
一、主 文:
洪正榮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洪正榮於民國108 年6 月28日21時7 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巷0 號炸雞店櫃檯前置物櫃,拾獲李昊軒所 有放置於該處之手機1 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 ,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之 犯意,將該手機侵占入己。嗣李昊軒發覺並報警,經警調閱 現場監視器,於108 年6 月29日1 時15分,在臺北市○○區 ○○街00號2 樓,扣得上開手機,始查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7條、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宣示判決筆錄,得自收受宣示 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廖婉君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