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2822號
TPDM,108,審易,2822,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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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審易字第2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惟亨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9日下午3 時,在本院刑事第
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晉賦
           書記官 廖婉君
           通 譯 胡純純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鄭惟亨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鄭惟亨於民國108 年6 月30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 巷00號5 樓,未徵得陳依婷之同意,竟基於侵入住宅 之犯意,無故進入陳依婷承租之房間內。嗣陳依婷發現房間 內寢具擺設遭人改變而報警處理。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規定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而不服本案宣示判決 筆錄,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廖婉君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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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