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2684號
TPDM,108,審易,2684,2019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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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審易字第2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肇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
偵字第21404號),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
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晉賦
     書記官 萬可欣
     通 譯 甘屏妤
一、主 文:
龔肇君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 一款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 條第一款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並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二、犯罪事實要旨:
龔肇君自民國106 年5 月1 日起自邱耀祖手中頂讓「崇德飯 包」(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號),為該店之實際負 責人,嗣因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工作,經臺北市政府於 106 年12月1 日以北市勞職字第10640200900 號裁處書處以 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向主 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 請聘僱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亦知未核對外籍勞工 合法居留證及工作證,極可能聘僱許可失效之外籍勞工,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於受裁罰後,未檢視印尼籍員工AHMAT FAHRONI (中文名:阿曼,下稱A 工)、IL YANA BT FAISOLLUDDIN JAMAHAT(下稱I 工)之外籍勞工合法居留證 及工作證,仍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 萬3000元、3 萬元之 對價,聘僱許可失效之A 工、I 工。復承前犯意,於107 年 1 月16日未檢視印尼籍ILHAM TUTI AWALIYAH(中文名:伊 韓、下稱T 工)之外籍勞工合法居留證及工作證,而聘僱未 經許可之T 工。嗣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



隊會同國防部憲兵指揮部臺北憲兵隊,於107 年1 月16日上 午10時40分許在上址查獲,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 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宣示判決筆錄,得自收受宣示 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萬可欣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
(罰則)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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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