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素菁
李億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0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三、查本件被告李素菁、李億璇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其等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億 璇、李素菁分別撤回對被告李素菁、李億璇之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2份(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43頁)在卷可稽, 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078號
被 告 李素菁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億璇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素菁與李億璇2人前係房東與承租人關係,雙方於民國108 年1月28日20時0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7號3 樓處,因房租押金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詎2人竟各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先相互拉扯,進而以徒手互朝對方身體四 肢、臉部等部位相互攻擊,使李素菁受有左顏面擦傷、左前 臂鈍挫傷併擦傷等傷害;李億璇則受有雙手挫傷、右肘挫傷 、右大腿挫傷及前胸臂擦傷等傷害。嗣經李素菁、李億璇相 互提出傷害告訴,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素菁、李億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兼告訴人李素菁之指│伊於上開時間、地點欲向被│
│ │訴及診斷證明書 │告兼告訴人李億璇討還押金│
│ │ │時,李億璇就把門關起來,│
│ │ │打伊的手肘、臉部,並踢伊│
│ │ │的身體,伊當時很害怕,就│
│ │ │跑到樓下求救,請樓下管理│
│ │ │員幫忙報案。 │
├───┼───────────┼────────────┤
│2 │被告兼告訴人李億璇之指│伊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
│ │訴及診斷證明書 │告兼告訴人李素菁以右手抓│
│ │ │伊領子,指甲劃傷伊脖子,│
│ │ │也有踢伊左腳(後改稱不確│
│ │ │定是左腳還是右腳),從背│
│ │ │後打伊。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全部犯罪事實。 │
│ │局安和派出所指認犯罪嫌│ │
│ │疑人記錄表(指認人李素│ │
│ │菁、李億璇) │ │
└───┴───────────┴────────────┘
二、核被告李素菁、李億璇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 項故意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立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108年5月29日修正前)(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