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2305號
TPDM,108,審易,2305,2019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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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昌
      吳宜遠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
1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林世昌於民國10 7 年9 月30日7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酒後因故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告訴人邱揚棋頭 部,再將其推下19層階梯之樓梯,繼以腳踢其頭部、背部, 致告訴人邱揚棋受有頭皮鈍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前臂至 腕部挫傷、腹壁擦挫傷、左側第三掌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 腦震盪等傷害,幸未傷及要害,而未發生死亡及重傷之結果 ;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吳宜遠見狀,遂質問被告林世 昌為何攻擊告訴人邱揚棋,雙方因而發生爭執,並均各基於 傷害之犯意,在上址地下2 樓,先後出拳攻擊彼此臉部後, 再相互拉扯、推擠,雙方因而均摔倒在地,致被告林世昌受 有右眼血腫、左眉下方鈍傷等傷害;被告吳宜遠則受有鼻部 流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林世昌吳宜遠2 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邱揚棋告訴被告林世昌傷害,及被告林世昌吳宜遠2 人互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林世昌吳宜遠2 人所為,均係犯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邱揚棋、林 世昌、吳宜遠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 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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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