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08年度,67號
TPDM,108,審原簡,67,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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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原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恩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934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原易字第3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恩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 ,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王恩麟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惟因被告本案前5 年內,未曾犯有與本案同類之詐欺犯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認無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 害、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為本案詐欺犯行,詐得新臺幣(下同)5500元,就 此未扣案之5500元,得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934號
被 告 王恩麟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恩麟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審原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 107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與李秉 翰(所涉詐欺部分,另行簽分偵辦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2月24日20時 許,先由王恩麟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號(號 碼詳卷)電聯不知情之前女友黃鈴錚及伊現任男友李峻安( 後2人所涉詐欺部分,另行為不起訴處分)各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號碼詳卷)、0000000***(號碼詳卷 ),而對伊等稱:欲借用李峻安個人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 系爭帳戶)以便朋友匯款以償還積欠黃鈴錚之借款云云,李 峻安始同意提供系爭帳戶與王恩麟匯款使用,而李秉翰則於 同日21時在不詳處所,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再以帳 號「courage」登入TEON之線上遊戲,並於同日21時26分許



,向玩家許哲修訛稱:願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出售虛 擬寶物云云,致許哲修陷於錯誤後,遂於同日21時29分許, 匯款5,500元至系爭帳戶,而王恩麟接獲李秉翰以通訊軟體 Line通知詐騙款項已匯入後,旋即於同日21時30分許,帶同 李峻安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之 自動櫃員機提領5,000元,並向李峻安收取全額款項,再交 付現金1,500元予李峻安,且告知李峻安自行前往提領系爭 帳戶內之餘款500元,一併供作其償還黃鈴錚之欠款,李峻 安與黃鈴錚便於同日21時57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 ○路00號之老松郵局提領現金500元。嗣許哲修因遲未收到 所購買之虛擬寶物,亦無法聯繫賣家,至此始悉受騙,便訴 警偵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帳戶明細資料,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許哲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恩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就上揭時、地涉有詐騙犯行 一節均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許哲修、同案被告李峻 安及黃鈴錚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亦據證人即同案 共犯李秉翰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網路遊戲對話畫面及身 分證之翻拍照片、網路轉帳匯款、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往來 紀錄(告訴人與共犯李秉翰間)及翻拍照片(被告與共犯李 秉翰間)、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監視錄影 畫面拷貝光碟及翻拍照片、雙向通聯調閱往來紀錄等資料附 卷可稽。是本件被告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與李秉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有本署被告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 本刑。至被告因上揭犯罪事實之犯行,所受有之犯罪所得為 5,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且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游 明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江 正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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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