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08年度,65號
TPDM,108,審原簡,65,201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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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原簡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碩明
選任辯護人 張宏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
1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原易字第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黃碩明犯恐嚇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碩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 取財未遂罪;而未遂部分,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已坦承 犯行之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並願意給被告機會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無任何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如今已坦承犯行 ,又被告於本件犯罪後,其後再查無犯罪情事。是被告經此 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 刑為當,且為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應命被告於緩刑期 間為一定悔改或預防功能之遵行或履行事項為妥,除可消弭 被告等對社會秩序已生之危害外,藉由服務或照顧該義務勞 務之踐行過程中,引導其分辨是非對錯,並尊重自己及他人 之生命、健康、財產及自由,協助其明瞭如何去珍惜並關懷 自己、家人及其他弱勢族群,此不惟可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 病,且可增進公共利益,及達刑罰教化之目的。爰併予宣告 緩刑2年,及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用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 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8158號
被 告 黃碩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碩明於酒後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10日2時53分許,前往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店忠誠店,站在 結帳櫃檯前,經店員張凱恩詢問其要做什麼,恫稱:「我來 打劫的」,並以手撐在結帳櫃檯,續稱:「你有錢嗎?」, 張凱恩回以沒錢,黃碩明即沿著結帳櫃台緩步走至收銀區入 口,對張凱恩伸右手嚇稱:「把錢拿來!」,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張凱恩交付櫃檯內現金,使張凱恩心生畏懼



,然張凱恩並未就範,仍以手抵擋黃碩明並請送貨司機協助 報警,黃碩明見無法取得錢財,即自行離去而未遂。二、案經黃碩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碩明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凱恩於警詢時與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影片及擷圖7張、檢察官108年8月20日 與9月18日當庭之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 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 光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 寧 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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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