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原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巧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緝字第1
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原易字第80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巧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渣打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應更正為「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巧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原易卷第43至4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巧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而詐取告訴人陳怡如 之財物,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 ,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準備程序 筆錄1份(見本院審原易卷第43頁)在卷可憑,堪認其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審原易卷第45頁)、告訴人於本院所表示之意 見(見本院審原易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審原易卷第15至16頁)在卷可憑, 且其於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 悔意並已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 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然 為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本院認 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命其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 程,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之新臺幣4,06 5元,因已全數賠償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緝字第183號
被 告 陳巧甯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巧甯與陳怡如原為高中同學。陳巧甯於民國107年7月間以 網際網路登錄其所有之IG(Instagram)帳號「ning .0000」 號,分享其服用藥物減肥之過程及照片,陳怡如因而於同年 月5日使用IG之訊息功能詢問其購買減肥藥物之細節,陳巧 甯因缺錢花用,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向陳怡如佯稱:朋友代訂的…要匯款給他…他那邊1個禮拜 內出貨等語,而提供其所有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要求陳怡如匯款至其所有之上開帳戶,致陳怡如陷 於錯誤,於同年月6日晚間9時許,依其指示匯款新臺幣(下 同)4065元至上開帳戶。嗣陳巧甯取得上開款項後即失去聯 絡,陳怡如遲未收到貨物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陳怡如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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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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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陳巧甯於警詢、偵查│坦承其提供己所有上開帳戶│
│ │之供述 │予告訴人陳怡如,收款後並│
│ │ │未幫忙代購減肥藥之事實,│
│ │ │辯稱:平常2人沒有聯絡, │
│ │ │伊收款後從沒有幫陳怡如代│
│ │ │購,錢就拿去自己花用,而│
│ │ │且後來伊也去勒戒了等語。│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如於警│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
│ │詢、偵查之指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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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告訴人提供之IG對話紀錄│證明被告施以詐術之過程。│
├──┼───────────┼────────────┤
│4 │告訴人提供之台新銀行自│證明被告取得上開款項之事│
│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渣打│實。 │
│ │銀行函暨帳戶明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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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陳巧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65元,請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雅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