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原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素珍
選任辯護人 梁世馨律師
蔡喬宇律師
被 告 蔡英信
林錫龍
許秋和
黃妍臻
楊秀慧
邱順嬌
彭博揚
蘇啟榮
江庚申
詹琮荏
楊玉如
楊家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柯書偉
林嫦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
被 告 汪瑞平
廖本信
趙子逸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信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13535號),被告龔素珍、蔡英信、林錫龍、許秋和、黃妍
臻、楊秀慧、邱順嬌、彭博揚、蘇啟榮、江庚申、詹琮荏、楊玉
如、楊家瑋、柯書偉、林嫦華、汪瑞平、廖本信、趙子逸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原訴字第24號),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龔素珍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拾捌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英信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錫龍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許秋和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黃妍臻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楊秀慧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邱順嬌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彭博揚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蘇啟榮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江庚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詹琮荏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楊玉如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楊家瑋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柯書偉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林嫦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汪瑞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廖本信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趙子逸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等十八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核 其自白,均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黃建華、張宗田 俟到案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1.被告龔素珍、蔡英信雖非起訴書附表所示上林公司等各公司 負責人,惟與有公司負責人身分關係之被告林錫龍等十八人 共同實行犯罪,其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之規定,均應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之正 犯。核被告龔素珍、蔡英信、林錫龍、許秋和、黃妍臻、楊 秀慧、邱順嬌、彭博揚、蘇啟榮、江庚申、詹琮荏、楊玉如 、楊家瑋、柯書偉、林嫦華、汪瑞平、廖本信、趙子逸十八 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結果罪,以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 告十八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而被告十八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係基於一個意 思決定為之,應評價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 段未繳納股款罪。
2.被告龔素珍所犯十八次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 罪,及被告蔡英信所犯二次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 股款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十八人均明知設立公司時之應收股款並未實際繳納 ,竟共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向主管機關辦理內容不 實之設立登記,顯已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監督管理 機制,增加社會經濟安全之潛在交易風險,犯後均坦認犯行 ,兼衡其十八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龔素珍、蔡英信各所犯之罪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蔡英信、林錫龍、許秋和、黃妍臻、楊 秀慧、邱順嬌、蘇啟榮、江庚申、詹琮荏、楊玉如、楊家瑋 、柯書偉、林嫦華、汪瑞平、廖本信、趙子逸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彭博揚前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蔡英信等十七人經此偵、審及 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應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 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