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上字,108年度,58號
TPDM,108,審交簡上,58,2019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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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聰儀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8年7月26
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
8年度偵字第61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聰儀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張 聰儀罪證明確,判決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而本 判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6130卷第22 頁」、「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4321號調解筆錄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張聰儀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張聖平達成和解, 請從輕量刑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已坦承犯行,並有原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 罪甚明。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經新舊法比較後,認被告



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惟被告 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 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 卷可憑(見偵6130卷第22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 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詳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注意能力應較 一般人為高,對於交通法規,亦應較常人嫻熟,竟未能善盡 駕駛注意義務,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其過失程度非 輕,並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再被告與告 訴人斯時就損害賠償之金額,因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 解,並衡酌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過失情節、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 一切情狀,而就被告之犯行,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 尊重並維持。被告猶執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經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業已坦 承本件犯行,顯有悔意,復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張聖平達成 和解,並經告訴人表明同意對被告為緩刑附條件之宣告一節 (見本院簡上卷第57頁),顯已獲得告訴人諒解,足認被告 確有悔悟之心,是認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 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 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被告駕車不慎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行為,生損害於告訴 人,自應賠償。審酌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以如附表所示之 和解內容支付,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 會,揆諸前開說明,認課予被告於緩刑期間向告訴人支付損 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告訴人與被告和解之條件為 基礎,作為緩刑之附條件,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諭知如主文所示,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 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廖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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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聰儀願支付張聖平新臺幣(下同)4萬元。支付方式:於本院 │
│民事簡易庭當庭支付張聖平3千元(已履行),並於108年11月30│
│日、108年12月30日、109年1月30日各支付張聖平1萬元,及於 │
│109年2月28日支付張聖平7千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聰儀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13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39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聰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聰儀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 7年7月25日晚間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沿長安東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長安東路2 段215 號前欲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 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



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雖陰(起訴書誤載為「天氣晴」)但有 夜間照明、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尚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詎其疏未注意張聖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內側第一車道,自其左後方直行而 來之行駛動態,即貿然自前開路段第一、第二車道間迴轉, 張聖平閃煞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聖平人車倒地並 受有左下胸部挫傷及右踝部挫傷等傷害。張聰儀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至現場 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聰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93號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張聖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 9 至10頁、第57至59頁、第73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暨其影像翻拍照片4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11至20頁、第25至32頁、第75至77頁),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並以 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本案事 故發生時天候雖陰但有夜間照明、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確實注意 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左後方直行而來之行駛動態即 貿然迴轉,致使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 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其對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且與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而於同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



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 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 萬元以下罰金」,業已刪除原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於從事業 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 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亦即刑法第284 條修正 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傷害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 之人,均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惟提高法定 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 ,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 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 肇事時係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
(三)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 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 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2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 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 高,對於交通法規,亦應較常人嫻熟,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 義務,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其過失程度非輕,並使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再被告與告訴人就損 害賠償之金額,因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並衡酌被 告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過失情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130號
被 告 張聰儀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聰儀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民國107年7月25日23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沿臺北市松山區長安北 路2段西往東行駛,行經臺北市松山區長安東路2段215號前 欲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 始得迴轉,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操路面、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注意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致後方張聖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 碰撞,張聖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下胸部挫傷、右踝部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聖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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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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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張聰儀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張聰儀坦承於上開時、│
│ │中之供述 │地迴轉,告訴人所騎乘之機│
│ │ │車與其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
│ │ │之事實。 │
│ │ │ │
│ │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聖平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 │
│ │ │ │
├───┼───────────┼────────────┤
│3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被告駕車迴轉時,未禮讓由│
│ │照片各 1 分 │直行車先行之事實。 │
│ │ │ │
├───┼───────────┼────────────┤
│4 │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交│全部犯罪事實。 │
│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 │
│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
│ │判表、現場照片、車損照│ │
│ │片各一份 │ │
│ │ │ │
├───┼───────────┼────────────┤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告訴人張聖平於 107 年 7 │
│ │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 │月 26 日 0 時 45 分許, │
│ │院) 107 年 7 月 26 日 │至長庚醫院急診,經診斷受│
│ │、 107 年 8 月 10 日出│有左下胸部挫傷、右踝部挫│
│ │具之診斷證明書 │傷傷害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范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 昀 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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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