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廷禧
輔 佐 人 張文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
5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6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張廷禧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日前給付林忠利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參仟參佰肆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被告張廷禧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 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 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本 案被告張廷禧所犯之過失致死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除將原刑法第276條1、2項之規定合併為1項,且其法定 刑最高度由2年提高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修法加重。是 以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則被告所犯之罪,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 修正前刑法有關過失致死罪規定。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 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 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相卷第53 頁)。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雙方已經和解、兩造對於科 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 罰金並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且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夫林忠利達成和解,告訴人並 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此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8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 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 緩刑2年。另本院為兼顧告訴人權益,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 規定,依據雙方和解之條件,於緩刑期間內課予被告(含告 訴人已領取之強制險保險給付在內)應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 新臺幣(下同)222萬3340元,得作為告訴人就本案所提起之 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由法院確定判決被告應賠償之總金額 內得主張扣除(抵銷)上述222萬3340元,且少補多不退。上 開給付依據同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 倘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亦得依同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 276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5566號
被 告 張廷禧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廷禧於民國108年5月12日20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恆光街61巷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3號前,其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隨時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洪時在上開地點自南往北穿越 臺北市文山區恆光街61巷,即遭張廷禧撞擊,致洪時因而受 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大腿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 救後,仍於108年5月29日22時23分因中樞衰竭而死亡。本案 經員警到場處理,張廷禧亦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前 來處理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二、案經洪時之配偶林忠利告訴及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廷禧矢口否認上開犯行,然辯稱:伊當時在前面 的路口已經有減速,且被害人洪時亦有過失云云。然被告上 開犯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各、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 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暨病歷、現場監視器檔案各 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7張等資料在 卷可考,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按被告前述過失致人於死行為後,刑法就此類犯行所涉條文 ,業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日施行 ,而本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 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又被告於肇事 後,於警方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 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尚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