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8年度,394號
TPDM,108,審交簡,394,201911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炫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17361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75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炫達犯修正前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陳炫達於本院訊問時自白」 (見審交易卷第35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按汽(機)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 執照,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而案發當時天 候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39頁),足認被告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詎被告竟於前述時、地,行經交岔路口時,未待左轉箭 頭燈號亮起即貿然左轉,致與直行之告訴人方瑞樑機車發生 碰撞,足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乙節至為明確。此 外,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旋經送醫急救,經診斷受有起訴書所 載傷勢,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應認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 人所受上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無可疑。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 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 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 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 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有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犯嫌 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承為肇事人之事實,有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7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車禍事故發生之初查緝 真正行為人所須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不待左轉指 示燈號亮起即貿然左轉,致與直行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事 故,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誠有不該之處。復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先賠償醫療費用及慰問金共新 臺幣(下同)11萬2,131 元予告訴人,並與告訴人及其家屬 持續商談和解事宜(見偵卷第135 頁至第153 頁通訊軟體對 話記錄),然因所提出賠償總額45萬元之和解條件與告訴人 請求之金額存有不小差距,終未能成立和解(見審易卷第36 頁),暨被告陳稱:碩士畢業之最高學歷,現擔任專任研究 員,月薪約3 萬8,000 元,目前與父母同住,需扶養父母, 未婚且無子女等語(見審易卷第36頁至第37頁)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騎車情況、被告過失情節與犯罪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