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定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662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8 年度審交易
字第676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定騏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普 通輕型機車」補充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末行句號後補 充「周定騏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 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 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定 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676 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7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民國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 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3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 規定將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由「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 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 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按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 車輛(包括機車),而汽車(機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 機車)之許可憑證,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 1 款、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所明定。經查,本案被告 於案發當時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紙在卷可參(見108 年度偵字第662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 47頁、67頁),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為無照駕 駛,復於右轉彎時未提前顯示方向燈,貿然變換車道,因而 撞及告訴人張欽華成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並應依上 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 ,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見偵查卷 第43頁)在卷可憑,被告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刑之加重、 減輕事由,爰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復未能 善盡駕駛注意義務,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嚴重破壞道路交通 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允諾分期 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3萬元,有本院108 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 第172 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兼衡 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暨被告為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現職收入、無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625號
被 告 周定騏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OO樓之
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定騏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18時28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隆路 第2 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永吉路225 巷52 弄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情形天候陰、夜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 顯示右轉方向燈而貿然自第2 車道向右變換至第3 車道隨即 右轉,適有張欽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 同路段行駛於第3 車道欲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閃避不及而發 生擦撞,張欽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足 部挫傷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欽華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周定騏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述時、地與告│
│ │ │訴人張欽華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 │ │撞之事實。 │
├──┼───────────┼─────────────┤
│㈡ │告訴人張欽華於警詢及偵│1.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緊急│
│ │查中之證述。 │ 右轉要進入永吉路225 巷52│
│ │ │ 弄而使告訴人閃避不及發生│
│ │ │ 碰撞之事實。 │
│ │ │2.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 │ │ 傷害之事實。 │
├──┼───────────┼─────────────┤
│㈢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1.被告駕車於上揭時地,與告│
│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 │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 之事實。 │
│ │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2.被告在多線道路段右轉未先│
│ │㈡、現場照片15張 │ 駛入外側車道之事實。 │
├──┼───────────┼─────────────┤
│㈣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被告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
│ │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入外側車道為本件肇事原因之│
│ │研判表1 紙。 │事實。 │
├──┼───────────┼─────────────┤
│㈤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
│ │區107 年12月25日診斷證│害之事實。 │
│ │明書1 紙 │ │
└──┴───────────┴─────────────┘
二、核被告周定騏所為,係犯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周定騏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而致告訴人張欽華受傷,有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資為證,請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 倍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