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昆山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20067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66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昆山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昆山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 5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昆山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8 4條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 ,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 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已 刪除原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 過失傷害致重傷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 害致重傷罪,亦即刑法第284條修正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 傷害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傷害 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惟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三、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 偵卷第59頁)在卷可稽,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以利 偵查,並無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有基 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被告 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從事駕駛業務,本應遵守行車 相關規定,並提高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視距良好,被告竟 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使告訴人陳煥庭身心所受損 害非輕,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已有悔意 ,堪認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暨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 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0067號
被 告 許昆山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昆山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 民國108年4月20日22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 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1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 經上開路段91號前,其駕駛車輛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禮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適有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陳煥庭, 亦沿上開路段同向駛至上開地點,因許昆山上開之疏失,致 雙方發生撞擊,陳煥庭因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 網膜下出血之傷害。嗣經員警到醫院處理,許昆山於肇事後 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 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
二、案經陳煥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昆山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略以:伊當時視線 所及之處,均未看到來車,是告訴人陳煥庭逆向從對向車道 切進來云云。然被告上開犯行,業經告訴人陳煥庭之指述甚 明,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監視器 畫面檔案2份暨現場照片5張等資料在卷可考,被告犯嫌足堪 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 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高罰金 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尚未知悉犯罪嫌疑 人前,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尚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