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8年度,364號
TPDM,108,審交簡,364,2019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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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益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交易
字第791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益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本院一○八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一四九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益誠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91號卷第 42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二)。另補充理由: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既曾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 知,而本案事故發生時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起駛,而與告訴人張昌泰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其對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與 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益誠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民 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 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



法第284 條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次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乃駕照經吊扣、 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 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 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 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 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 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 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 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 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 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 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 項 ,同法第284條第1、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自107年10月3 日起迄110年10 月2 日止,經監理機關吊銷,尚未重新申(考)領,有M3監 理駕籍資料查詢1 紙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41頁),是被告 明知其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為無照駕駛 ,且於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張 昌泰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再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 即主動向至醫院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 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9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 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 刑。




(五)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竟駕駛普通小客車上路,且起駛前 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 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 度尚可,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 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亦同意給予附條件緩 刑之宣告,有本院108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149號調解筆錄 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91號卷第44-1頁 ),足見被告深具悔意,雖誤蹈法網,然經此教訓,應知惕 勵,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 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爰 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 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 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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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