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8年度,360號
TPDM,108,審交簡,360,2019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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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士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19908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交易字
第790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士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 紙、被告李 士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8 年度偵字第19908 號卷 第27頁、本院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790 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3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① 以104 年度士交簡字第5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104 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②以106 年度審 交簡字第3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9 月 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參以被告屢犯同一罪 質之犯罪,足見其對於法令規定及用路人安全甚不重視,其 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駕車 亦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此 為具備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所知悉,況且政府、媒體亦多宣導 酒後不開車,被告為成年人,對此應無不知,復參酌其前已 有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之前科,本應警惕戒慎勿犯,然其 卻再犯本案,所為顯有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等安全於 危險,且因酒精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並危害公眾交通往來安 全之程度甚高,本應嚴懲,然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而本案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 兼衡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與路段,另考量被告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盛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9908號




被 告 李士榮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路0段0
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士榮於民國108 年8 月3 日21時至23時許,在其位於臺北 市士林區延平北路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及米酒後,雖有稍事 休息,然仍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程度,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4 )日13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8 月4 日13時35分 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青島西路與公園路口時,因違規右轉 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士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李士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服用酒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盛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玟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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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