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志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
偵字第2306、2340號),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9日下午3 時在
本院刑事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晉賦
書記官 廖婉君
通 譯 胡純純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劉彥志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 應按附表所示方法向林源慶支付損害賠償。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彥志為新北客運公車司機,為職業駕駛人。於民國107 年 7 月15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 ,由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一段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新店區 北新路一段12號前,欲超同一車道前車,原應注意:汽車超 越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光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 線,且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 第1 項第5 款訂有明文。竟均疏於注意,貿然自前車左後方 ,超越同車道前行由林源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致林源慶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膜下 出血等傷害。
三、處罰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翌日 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廖婉君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附加之緩刑條件: │
├───────────────────────────┤
│1.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源慶新臺幣(下同)拾伍萬元(不含強│
│ 制責任險)。 │
│2.給付方式: │
│ 自108年12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7 日前給付貳萬伍│
│ 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並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林源慶於華南│
│ 商業銀行西湖分行所開設之存簿帳號:000000000000。 │
│3.如被告若未按期給付,應給付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拾伍萬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