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8年度,577號
TPDM,108,審交易,577,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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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意欽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
第1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意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意欽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晚間1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由北 往南方向第二車道行駛,行近該路段與凱達格蘭大道之交岔 路口時,適有郭于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前車)沿同向、同車道行駛於其前方,尚未通過交岔 路口,林意欽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有雨,但有 夜間照明、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尚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詎其疏於注意上情,已見該路口燈光號誌顯示 圓形黃燈欲轉換為圓形紅燈即將失去通行路權之際,且前車 尚未通過交岔路口,仍貿然前行,然郭于綸見路口燈光號誌 已轉換為圓形紅燈而減速、停等於交岔路口前,林意欽見狀 煞車不及而自後方撞及郭于綸所騎乘之前車,郭于綸因而人 車倒地,並受有右肩胛骨骨折及左腓骨骨折等傷害。林意欽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 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楊雅慧承認其為肇事者,自 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于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 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 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 認俱得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意欽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12342號卷第11至14頁 、第105至107頁,本院卷第52頁、第98頁、第130 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郭于綸於警詢及偵訊中(見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第15至17頁、第105至107 頁);證人即到場處理 員警楊雅慧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27 頁)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1 紙、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紙、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2 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在卷可稽(見108年 度偵字第12342 號卷第29至33頁、第49頁、第55至71頁、第 77至9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 既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 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雖有雨,但有夜間照明、道路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 於燈光號誌變換之際、既見前車尚未通過交岔路口,而未確 實注意前車行駛動態之車前狀況,仍貿然前行,致未能即時 採取諸如減速、避讓之安全措施,始因煞車不及自後方撞及 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其對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 與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而於同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 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 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之 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再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 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 此經到場處理員警即證人楊雅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127 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 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始終坦 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因被告與告訴人就損害賠償之金 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 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扶養情形及告訴人所 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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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