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8年度,474號
TPDM,108,審交易,474,2019112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智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
第1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智勇於民國107年5月24日16時30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 路往南直行,於同日16時35分許行抵錦州街口時,欲右轉進 入錦州街,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右轉,旋發現同向右側 由告訴人黃聰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正直行而來,遂又瞬間急剎,告訴人見狀後為避免繼續直行 而發生撞擊,乃緊急向右閃避並同時剎車,致其所騎乘之前 開普通重型機車因此失控傾倒,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脛 骨幹及左手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仁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