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語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速偵字第2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語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魏語豪於民國108 年10月30日上午9 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 號2 樓之夾娃娃機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持現場置放之掃把木柄挪動店內監視 器;再以其所有鑰匙1 把撐開店內娃娃機臺錢箱檔板之縫隙 ,復徒手拉開、破壞檔板(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拉出其內 錢箱取出零錢,以此方式接續竊取吳灝諺所有,置於娃娃機 臺4 台錢箱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40 元得手。嗣吳 灝諺發覺店內監視器遭人移動,聯繫張呈亙處理,經張呈亙 檢視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為警到場逮捕魏語豪,扣 得其所竊取之現金540 元(已發還)及鑰匙1 把,查悉上情 。案經吳灝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語豪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速偵字卷第11頁、第4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灝 諺、證人即告訴人合夥人張呈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速偵 字卷第18至20、22至24頁),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 、現場蒐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速偵字卷第26至36頁) ,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先 後竊取告訴人4 台娃娃機臺錢箱內現金之行為,係基於單 一之犯意,於同地在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 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二)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審簡字第87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加重竊盜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034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66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確定,於105 年2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酌之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間之犯罪原因、型態、侵害法益 、罪質相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 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 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並造成他人財產上損 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各節(自述家境勉持、職業為工、 國中肄業,速偵字卷第9 頁);復參之被告所竊取之金額 非鉅,且已由告訴人實際取回(參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 速偵字卷第31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5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扣案之鑰匙1 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為被告供承在案(速偵字卷第11至12頁、第47頁反面)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 得之現金540 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人領回, 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 與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牟芮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