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64號
108年度原簡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祥
輔 佐 人 潘阿美
選任辯護人 盧駿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12817 號)、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續字第50號)
,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原易字第4 號、第5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瑋祥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瑋祥於民國107 年5 月8 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7 樓「臺北市立圖書館松山分館」搭乘電梯時 ,因認黃奭青對其有所嫌惡,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先在 該不特定人得以出入並共見共聞之電梯內,以「幹你娘(國 語)」、「不要臉」、「外省人滾回去」等語辱罵黃奭青; 復尾隨黃奭青至同路段686 號統一超商,在該不特定多數人 得共聞共見之超商內及超商外騎樓,接續以「外省人滾回去 」、「不要臉」、「犯賤」、「下賤」、「垃圾」等詞辱罵 黃奭青,均足以貶損黃奭青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此間陳 瑋祥在上開超商內,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貨架上 之酒瓶作勢攻擊黃奭青,以此加害身體之舉動恐嚇黃奭青, 使黃奭青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黃奭青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審理。
二、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為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
1 款、第265 條第1 項所明定。經查,被告前因公然侮辱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817 號,即本件 起訴部分),繫屬本院審理;而檢察官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被告另涉之上開恐嚇犯行,以書面向本院追加起訴 (108 年度偵續字第50號,即本件追加起訴部分),有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1 月18日北檢泰字108 偵續50字第10 80006117號函可憑(審原易字第4 號卷第7 至11頁)。被告 所涉首揭公然侮辱、恐嚇之案件,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是本件檢察官之追加起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瑋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原易字第4 號卷二第110 頁、原易字第5 號卷二第106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奭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偵字卷第9 至11、65至67頁),並有超商內監視錄影器檔案 翻拍照片、告訴人蒐證錄影光碟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6 月26日勘驗筆錄、本院108 年1 月23日勘驗筆錄可佐( 偵字卷第66、79頁、審原易字第4 號卷第73至86頁),足徵 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同 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以「幹你娘(國 語)」、「不要臉」、「外省人滾回去」、「犯賤」、「 下賤」、「垃圾」等詞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 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 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公訴人雖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前開被告在「臺 北市立圖書館松山分館電梯內」、「統一超商內」公然侮 辱告訴人之犯行(即移送併辦部分),惟該部分犯行與起 訴書已敘及部分(即前開被告在「統一超商外騎樓」公然 侮辱告訴人之犯行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糾紛,即以前 開穢語辱罵告訴人,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復另以前揭舉措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而惶恐不安,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
狀況貧寒、無業、高中肄業,偵字第12817 號卷第13頁) 、持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健康狀況各節(偵字卷第 105 至107 頁);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東峯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