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8年度,69號
TPDM,108,交簡上,69,2019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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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天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
108年5月3日108年度交簡字第8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908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原條文第2項規定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刪除業務過失及 普通過失之別,就過失傷害罪統一規定刑度為「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顯然較修正前提 高,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尤天同所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 ,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先予敘明。是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 ,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願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告訴人吳朝 輝、李美親新臺幣(下同)5萬元,足見被告顯無和解彌補 上開告訴人損害之意願,原審於判決理由中審酌被告願分期 以5萬元和解,而有賠償之意願,要非妥適云云。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量刑既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 之整體評價,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 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7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意旨可供參照)。
四、經查,告訴人吳朝輝李美親於偵查中陳稱:我們要求20萬



元和解等語(見偵字卷第134頁),對此被告則表示:我只 能付5萬元並分期,我自己修車的錢都花了10萬多等語(見 偵字卷第134頁),足徵被告確有賠償之意願,僅因雙方就 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達成和解,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 ,並就上開部分暨雙方尚未達成和解之客觀情狀等量刑基準 均已加以斟酌,併參以本案鑑定結果之過失情節及程度、自 首之情形及被告犯後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屬允妥,尚無裁 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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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