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25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世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世墉自民國108 年8 月31日下午2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 時 30分許止,在位於臺北市○○區○道路000 號工地福利社內 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竟旋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 於同日下午2 時47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基隆路4 段與汀 州路3 段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2 時50分許遭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載酒測時間,由本院逕予補充)。案經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世墉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見臺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22510 號卷,下稱偵卷,第3 頁至第4 頁背面、第22頁至同頁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 度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結果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 15頁;本院卷第3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又依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所載(見偵卷第10 頁),被告係於108 年8 月31日下午2 時50分許遭測得酒精 濃度每公升0.40毫克,爰由本院補充酒測時間如前。準此,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前 無不能安全駕駛、除於104 年間有傷害前科紀錄外已多年別 無其他犯罪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9頁),然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業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被告應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與反 應能力,竟於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致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該 時間上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顯 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惟考量其犯後於警詢及偵 訊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酌其於警詢中自承從工、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戶籍資料記載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鈺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