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詠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44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詠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 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 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 284 條,刪除原條文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 傷罪之規定,並修正第1 項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而提高過失傷 害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上開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坦承其係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則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知悉本件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 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 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 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事之過失程度 ,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之傷勢,及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4407號
被 告 鄭詠元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詠元於民國108年4 月22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 段00 號 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適有行人洪清霖亦未依 規定穿越道路,鄭詠元因而煞車不及撞擊洪清霖,致洪清霖 受有顱骨及鼻骨骨折、上顎右側門牙開放性骨折、上唇撕裂 傷、右上側門牙齒、右下正中門齒及右下側門齒牙根斷裂、 左上側門齒牙冠斷裂、上顎左側側門牙殘留牙根等傷害。鄭 詠元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為肇事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之警員,主動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清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詠元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清霖指 訴 情 節 大 致相符 , 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禍照片 及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本件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交通隊警員 自首,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足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錢義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韋晴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