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1925號
TPDM,108,交簡,1925,2019111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杰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杰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杰欽於民國108年10月9日下午3時許至4時許,在臺北市○ ○區○○街00號之工地內飲酒後,明知已達注意力及操控力 降低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 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3段與辛 亥路1段路口時,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檢,經員警當場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4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杰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速偵字卷第19-21頁、第49頁正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速偵字卷第27-31頁),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並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 生之主因,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攔檢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業已達法定 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所為實屬不該,所幸並未造成事故 及人員傷亡。又其前未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紀 錄,復衡酌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之客觀危



害性程度、飲酒後至騎乘上路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 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 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字卷第19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如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頁


參考資料